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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加压站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进入原告方单位工作,任职驾驶员和维修车辆工作,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并包食包住。2005年7月11日,被告在维修吊车工作受伤,被送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住院67天,医疗费(略).47元,已由原告支付,另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元。2005年8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的损伤认定为因工受伤。2005年9月2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被告从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份的工资每月2300元均由程明生负责发放,并由被告在工资簿上签名(每个员工均有工资簿签名发放工资,每人一本簿)。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以被告每月978元工资缴交社保费用,没有进行公示,只在2005年6月18日会议里说过,当时被告因外出没有参加会议,故被告对这一情况不知情,事后原告亦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受伤后才知道。因原告未支付被告相关工伤赔偿待遇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5、工伤医疗期三个月工资共6900元;6、工伤医疗期伙食补助金2700元;7、本案仲裁费用。2005年12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一、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900元。二、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住院期间伙食费407元。三、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申诉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用2226元,由申诉方承担226元,被诉方承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申诉方预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相迳付,本会不再另作收退。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没有依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的每月工资978元,因没有举出被告签收的工资簿,只提供缴交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依据,举证不足,且978元远低于本地区劳动者平均工资1470元,被告是驾驶和维修工作,故原告这一诉请,不予采信,而采信被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为此,原告应按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停工期留薪期间3个月的工资6900元,住院伙食1407元,扣除已付1000元,还应支付407元(按当地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70%,即21元/天×住院67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略)元(按被告每月2300元×伤残8级计发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0元(按被告23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按被告2300元×10个月减除永保部门应支付9780元后),以上合计(略)元,应由原告支付予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900元予被告李某某。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407元予被告李某某。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予被告李某某。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仲裁费2000元予被告李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诉讼时称其领取工资时在各自的工资簿上签名后发放,要求上诉人拿出工资单据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仲裁笔录中却称根本没有签过工资单。对这一自相矛盾的陈述,原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300元,故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仲裁时,被上诉人用广东话陈述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的工资簿上签收工资,上诉人持有工资单,上诉人故意不提供给法院,但仲裁笔录上不知为何误记成上诉人没有工资单,当时被上诉人提出过这一问题,可仲裁员说没事,不用修改,而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这是可以修改的,所以,没有理会这点。另外,上诉人作为一个正规的公司企业,不可能在发放工资时不要求员工签收工资单。二、其他的意见与一审时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也规定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因此,在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又没有给被上诉人建立工资支付台账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分别在仲裁笔录和诉讼时关于上诉人是否持有工资单据不一致的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释是合理的。现双方当事人因工伤事故产生工伤保险待遇而出现工资数额的争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支付台账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致使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05年度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和被上诉人从事的同岗工种审查,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所述月工资收入2300元计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南货运起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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