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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行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喻汉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我回家时路X路,被告正在挖污水沟施工,施工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我推着电动车走到离沟边一米处,被被告方一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尾部撞进六米深的沟里,当时人伤车坏,我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x.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毁电动车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元。

被告辩称:2008年8月15日,我单位开工建设时,就将有关警示标牌,放置到施工的路口,提醒人们“禁止通行”,“注意安全”,这也是我单位多年施工形成的惯例。原告受伤当日,我方在午阳路施工,原告在明知我方施工,道路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仍骑车从此路段经过,因脚踏在湿土上没有站稳,连人带车坠入沟中,故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此损害的发生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贾某本、贾某章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照片13张,证明事发工地现场无警示牌;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许可证、病历、清单及票据,证明治疗花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强、荆阁泉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事发现场设有安全警示牌;2、手机照片11张,证明现场有警示标志,且原告是在虚土旁边掉下去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及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贾某本、贾某章的出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是虚假陈某,在证人所处的位置根本不可能看到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贾某本、贾某章均为在场施工人员,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13张照片,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事发后拍的,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张强、荆阁泉出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张强、荆阁泉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11张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事发后被告布置现场后拍摄的。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这些照片是在事发时所拍,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原告贾某某回家路X路,当时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的挖掘机正在施工挖沟,原告推电动车行至挖掘机旁,被转动的挖掘机尾部撞至沟内,事发地点处于被告所挖沟的中段。原告被送至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1元。出院证载明:原告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三周佩带支具逐渐下床活动;2、半年内不行重体力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5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所骑电动车毁损,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毁损电动车价值按300元计算。原告就医及处理纠纷花费交通费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的施工机械将原告撞至沟内,原告因此受伤。无论施工地段是否有警示标志,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从事发地段通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仍从此通行,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负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1元;2、误工费1757.19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3、护理费666.5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酌情按护理期25天,每天26.66元计算;4、营养费1500元,按每日15元,计算100天;5、伙食补助费150元,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12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损毁电动车价格300元;9、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以上费用合计x.79元,被告应承担费用的70%即x.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支付x.4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按3000元赔付。被告称原告系自己掉到沟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毁损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合计x.45元。

二、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如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贾某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2元,由原告承担652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雷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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