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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申麦芳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麦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申麦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经常吵架。2007年2月,被告回其娘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财产。房子归原告,要求原告折价给被告拿x元钱,太空被3个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财产。

另查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太空被2个、被子1条。被告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房屋是其父母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申麦芳离婚;

二、被告申麦芳婚前的个人财产:太空被2个、被子1条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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