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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等人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出生。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9年2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在尉氏县X镇X路X路西“嘉欣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ד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分别骑着车向北逃跑,被公安民警发现并追捕。当被告人赵某某丢掉所盗的电动自行车,跨上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一起逃跑时,前来抓捕的公安民警马松江抓住了被告人赵某某和摩托车,并命令二被告人停车。被告人武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赵某某拖拉着马松江一直到尉氏县城尉州大道转盘处翻车,二被告人被抓获。马××被拖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所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22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二)盗窃

1、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在尉氏县X路X街盗窃被害人付××现金2000元、棉被等物。案发后棉被被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在尉氏县城体育馆西侧“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盗窃被害人丁××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

3、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杨猛、渠欢欢(二人均在逃)在尉氏县X路中段盗窃被害人于××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23元。

4、2008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在尉氏县城“新新时代”广场西关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黄×ד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39元。

5、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某富在尉氏县X镇X路北段盗窃被害人朱××电动三轮车一辆。

6、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某富在尉氏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韩×ד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31元。

7、2008年12月(阴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某富在尉氏县X街“汴绣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ד黑马”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在实施盗窃后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发现,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驾驶摩托车将公安民警拖拉致伤,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秦某某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武某某上诉称:驾驶摩托车逃跑时,不知道民警抓住了摩托车,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不构成抢劫罪;没有盗窃付英杰家的现金和棉被。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不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被告人赵某某在乘车逃跑过程中所乘车辆致受害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暴力行为;被害人的损伤是武某某在驾驶摩托车逃跑时拖拉所致,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改判,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马××、付××等人陈述、证人刘××、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赵某某在实施盗窃后逃跑时,为抗拒抓捕,驾驶摩托车将公安民警拖拉致伤,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武某某、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武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马××陈述均证明马××在被拖拉的过程中曾大声责令武某某停车。上诉人武某某也曾供述当时知道有辆五菱之光汽车和一个人追赵某某,其所提不知道民警抓住了摩托车,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直接使用了暴力,但其与武某某共同盗窃后,在武某某驾车逃跑过程中,明知摩托车后面拖着被害人,并且该拖拉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仍不制止武某某的行为,而是放任该暴力行为的继续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亦应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武某某、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武某某所提没有盗窃付××家的现金和棉被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现场提取的指印经鉴定系武某某所留,并且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了部分被盗物品,证明武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上诉人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宗振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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