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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伤害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女,1957年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出生。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被打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单记录的海××入院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治疗最后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海××入院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住院天数为246天。但医院出院记录又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3个月未入院,出院情况不明,患者自行离院。海××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2008年11月13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欠费通知显示,海××预交3500元,已用款4648.32元,欠费1148.32元。又查,海××已收到李某亲属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与原告人海××发生纠纷后,故意损害海××身体,其犯罪行为给海××造成一定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亦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并已进行了部分赔偿。对于海××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今后治疗费和整容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海××虽预付了3500元,但医院实际产生费用为4648.32元,应按4648.32元认定。但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海××住院治疗情况,赔偿款为x.60元。海××要求支付2009年2月至6月间在开封市康达大药房药费,因无医生开具的处方及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是用于李某造成其伤害的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海××庭审中陈述护理人员有五六人,但身份不明,酌定按轻伤一般由一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对于海××出院时间的认定,认为从医院医嘱单记载,海××在医院有治疗记录的最后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该日期应视为海××住院治疗的截止之日,海××住院实际天数为73天。其他两份出院记录上的出院时间相互之间自相矛盾,不能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医疗费4648.32元、误工费4299.5元、护理费2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共计x.92元。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实际应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92元。2、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西司派出所询问笔录、东大寺社区材料复印件、自称孙姓法医证明复印件、开封市电冰箱厂证明复印件、医院欠费通知单复印件、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逐日登记表复印件、X线检查单复印件、CT螺旋检查单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急诊科病历复印件、海××户籍及低保证明复印件、病友王××、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09年2月至6月开封市康达大药房发票、海××亲属海××收到李某亲属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上诉人海××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海××要求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超出原判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宗振宇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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