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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X有限公司诉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X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电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天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冠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及转让款共计x.92元并承担利息,金冠电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三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审理后,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冠电气公司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冠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九天电子公司与金冠电气公司系业务关系户,自2005年起九天电子公司向金冠电气公司供应避雷器配件,双方供货、付款的形式为,九天电子公司向金冠电气公司供货,经金冠电气公司验收后,由九天电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冠电气公司依据资金宽余情况给九天电子公司分期付款。止2008年6月,九天电子公司共计向金冠电气公司供货价值x.92元并向金冠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3份,计款x.92元。金冠电气公司分批给九天电子公司付款x元,下欠货款x.92元经九天电子公司多次催要金冠电气公司未还引起纠纷。

2007年11月3日,金冠电气公司与九天电子公司、唐河电磁公司三方签订抹帐协议,金冠电气公司将欠唐河电磁公司的x元货款转让由九天电子公司享有。协议一式三份,金冠电气公司原采购部经理徐建、九天电子公司经理宋某某、唐河电磁公司石金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2008年8月9日,曾对金冠电气公司原公司总经理助理徐建进行调查抹帐协议的签字盖章情况,徐建认可当时是受总经理马涛的委托由本人在抹帐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原判认为,九天电子公司长期向金冠电气公司供货,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九天电子公司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金冠电气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依据本案证据证明,九天电子公司供货价值x.92元,金冠电气公司已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92元,长期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金冠电气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抹帐协议经对公章的鉴定和对当时经办人徐建的调查询问,均证明抹帐协议属实,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的约定,金冠电气公司应给付九天电子公司x元。因金冠电气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以上欠款均自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x.92元,其中货款x.92元,转让债权x元,并自2008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款付清日止。诉讼费x元,保全费4500元,先予执行费x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货物并认定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发票是单方行为,发票和欠款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应当有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为凭。二、一审判决认定抹帐协议真实有效是错误的,该抹帐协议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加盖公章不真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鉴定意见书违反程序规定,鉴定意见书不显示鉴定机构执业范围。鉴定人员执业资格不清,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三、假设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一些货款,则按被上诉人认可的约定,也未到付款时间,即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货款在上诉人资金宽裕后支付,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追要货款的请求,并未增加追要债权款的诉讼请求,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未诉的请求判决错误。五、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质量损失索赔的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供货使避雷器底座法兰断裂造成质量事故,我方经济损失严重,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偏袒被上诉人,显然不当。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方共供货价值217万余元,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下欠货款49万余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说收条纯属狡辩。二、抹帐协议也是真实的,对公章已经鉴定,协议应当履行。三、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法兰底座问题不能证实是我方所供,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自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形成供货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供应货物为避雷器半成品,供货价格和时间均为电话通知。双方交易习惯为电话通知供货,送货至对方库房、开具收条,验收合格后开票挂账、付款等。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认为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累计共向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供货总价款x.92元,已付货款x.00元,现下欠x.92元,对此,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则持自己开具和持有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对应付货款数额,已付数额,下欠货款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①供多少货物,欠多少货款;②抹帐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供货物数量及是否欠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认为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累计共向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供货总价款x.92元,已付货款x.00元,现下欠x.92元。对此,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则持自己开具和持有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供货关系,双方无异议,现供货总价款和下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争议很大,互不认可。九天电子公司依据自己开具和持有的增值税发票证实供货总价款和下欠货款数额,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发生交易时的法定附随义务,该发票本身并不具有财务结算收据功能,当事人是否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即双方交易习惯中形成的供货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九天电子公司未将交易习惯中形成的全部证据提交法庭,仅凭增值税发票证实供货总价款和下欠货款数额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且对已付货款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予以证实,该发票现被上诉人九天电子公司持有,无证据证实将该票据送达对方,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票据。故被上诉人主张欠货款x.9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更正。关于抹帐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南阳X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抹帐款2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抹帐协议三方当事人单位的经办人签字认可,而后盖加了本单位的印章,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曾对该协议上的公章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经鉴定抹帐协议上的印章与其提供委托书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且经调查询问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原经办人徐建,认可是公司经理授权的行为。故该抹帐协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抹帐协议确认的26万元的清偿责任。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上诉称质量损失索赔以及审判程序违法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欠妥,应予更正。上诉人南阳X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南阳X有限公司给付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00元,先予执行费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x元,南阳X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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