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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临澧县信用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马某于2009年6月26日与临澧县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柏枝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9.69‰,并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被告马某用自己私房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虽未某期,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某合同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之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本息,现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2009年6月26日在本联社下属柏枝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69‰;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

4、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9-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5、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马某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

被告马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6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下属的柏枝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为9.69‰,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某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将其位于(略)农丰村金牛花园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该笔贷款虽未某期,但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某合同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某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算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在被告马某抵押物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马某所有的坐落在(略)农丰村金牛花园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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