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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方房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方城县城关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⑵房屋登记申请表;⑶勘察审批表;⑷房屋平面图;⑸房屋买卖协议;⑹侯某丙房权证一份;⑺建设部X号令。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关某某、侯某乙、侯某丙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侯某丙在关某某、侯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某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李某己于2007年3月21日申请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不合法,涉案房地产事实上是三原告共有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办证的户主是侯某丙,但侯某丙与关某某系夫妻关某,土地是侯某乙取得的国有土地,因此被告在三原告都不在场,没有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⑴1996年8月4日国土局收取侯某乙征地款6000元收据;⑵1996年8月4日国土局收取侯某乙征地款3000元收据;⑶1999年8月3日国土局收取土地出让金7000元收据;⑷券桥国土所褚桂新证言;⑸关某某、侯某丙夫妻关某证明;⑹2007年3月15日买卖契约;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7条、38条;⑻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条、6条、7条、10条;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0条、11条、13条、15条、17条;⑽物权法12条。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己述称,双方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持证人只有一个,只有所有人,没有共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房随地走,第三人在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上重新办理新证适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起诉状一份;⑵(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⑶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⑷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⑸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⑹行政收费票据;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本院依法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⑵⑶⑷系办证过程中相关某料。证据⑸是原告侯某丙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证据⑹是有效的权源资料。证据⑺系现行法律法规。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⑹是原告侯某丙对民事权利处分,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⑺⑻⑼⑽系现行法律法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⑷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⑸⑺是当事人双方对民事权利的约定。现场勘验笔录,三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侯某丙颁发了房权证方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184.88平方米。2007年3月5日,原告侯某丙与第三人李某己经中人说合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侯某丙将位于券桥乡X路X路南门面楼两间卖给第三人李某己。2007年4月8日,中人李某强到被告处领取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署名侯某丙的房产证过户到了第三人李某己名下,房屋面积205.20平方米。三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己办理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来源不清,办证事实错误。因该证的权源来自原告侯某丙的房权证方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从原告侯某丙的证载面积184.88平方米过户到第三人李某己名下却是205.20平方米,显属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吕德俊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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