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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因与(略)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55岁,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万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因与被告(略)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略)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万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原告金某要求追加被告安某某、中财险(略)分公司为被告,2008年12月3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变更后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于2009年2月3日及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万泰公司、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中财险(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4月8日15时左右,牛小庆驾驶被告万泰公司豫J-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J-X号挂车)与正常行驶的金某所骑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牛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各项损失共计x.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部分由登记车主万泰公司及实际车主安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万泰公司及安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属实,应当驳回,且安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该款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安某某。

被告中财险(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责任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15时23分左右,牛小庆驾驶豫J-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J-X号挂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解放路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金某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牛小庆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之后,经公安某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当日,原告金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腓骨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1、休息;2、继续治疗;3、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原告向驻马店卫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估算,经鉴定原告左腿伤残等级为八级及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金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2009年2月3日庭审中被告中财险(略)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腿伤残等级为八级及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

另查明,牛小庆驾驶的豫J-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J-X号挂车)系被告安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万泰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

此外查明,豫J-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J-X号挂车)于2008年4月7日在被告中财险(略)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至2009年4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某某驾驶豫J-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J-X号挂车)与原告金某所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某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作为牛某某的雇主,应对牛某某行为后果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万泰公司作为豫J-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J-X号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擅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公司应当对被告安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险(略)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交通强制险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金某实际支出x.9元认定。误工费所计算时限应从2008年4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8月30日),共计144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上一年度)工资证明1200元/月÷30天×144天计算,计款576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36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每年计算,护理数额为1435.12元(3851.6元/每年÷365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住院136天,每项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某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每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30%,计款x.3元(x.05元/每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用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约需x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同时,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该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某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x.32元。被告中财险(略)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本案以上金某为x.42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本案以上金某为x.9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中财险(略)分公司只承担原告该项x元的损失,剩余x.9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不在以上三项,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安某某共计承担x.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二、限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各项损失x.9元。被告(略)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对安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升阳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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