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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未某某(又名未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言明是暂时借用,短期迅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庭也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未某某一起去拉猪,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正(整),未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将原告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未某某本人后,被告未某交答辩状也未某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持欠据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起诉日200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某某(未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若当事人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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