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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朱某某与何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至崇明县上海船厂盗窃。当晚,被告人谢某与杨某某、吴某某先至上海船厂浴室,后被告人朱某某与何某某、向某某携带美工刀等作案工具也至上海船厂浴室,因没看见被告人谢某等三人,被告人朱某某与何某某、向某某遂至预装平台下,由被告人朱某某望风,何某某、向某某用美工刀切割电缆线,窃得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一根长约24.6米、规格为YC3×70+1×25平方的电缆线。后被告人谢某等三人找到朱某某等人,众人将被剥掉外皮的电缆线缠绕在谢某、吴某某身上,后谢某、吴某某翻围墙逃离现场,其余四人欲从船厂大门离开时,被告人朱某某被上海船厂保安抓获。逃离现场的五人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崇明县X镇X村南新X号从事废品收购的陈某乙,得赃款二千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李宗合的陈某;证人徐某、陈某甲、施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止)。

三、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刀片八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静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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