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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甲与韩某某、安某乙、安某丁、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韩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丁,又名安某儿,男。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安某乙、安某丁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县人民法院(2007)安某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韩某某在自家建房,约定由陈某甲负责建房,包工不包料,6月初房屋主体工程完工,陈某甲收麦放假,韩某某给付陈某甲6000元,麦收后由于陈某甲有事,安某丁负责后期施工。安某乙自2006年4月受雇于陈某甲在韩某某家建房工地上干活,2006年7月16日下午4时,安某乙在二层房屋平台上干活时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入安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次日转入安某地区医院,诊断为:1、胸4椎体骨折、胸3、4脱位截瘫。2、胸11、12腰椎体压缩骨折。3、急性胰腺炎。于2006年8月4日转入安某市郊予实医院,于200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4天,花去医疗费x.49元,外购药1320.3元,轮椅费720元。该院委托安某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安某乙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07年8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安某德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安某乙损伤构成工伤二级伤残,因生活不能自理可设陪护无时限,支付了鉴定费970元。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支付安某丁承包工程费2000元、建房补助款2000元及工人工资款3500元。另查明,安某乙姊妹六人,其父亲安某臣出生于1939年10月16日,其母亲王金莲出生于1936年4月7日,次子陈某仁出生于1989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前需安某乙扶养。现安某丁给付安某乙7700元、陈某甲给付安某乙9000元。诉讼过程中,安某乙与韩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就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前一次性补偿安某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其它问题原告安某乙与韩某某之间互不追究。现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及安某丁均无建筑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将其建房工程发包于陈某甲,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安某乙受雇于陈某甲,其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陈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安某乙系成年人,其在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规范安某施工,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韩某某将工程发包于无建筑资质的陈某甲,选任不当,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陈某甲、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陈某甲辩称安某丁承包了韩某某家建房工程,经审查安某丁在陈某甲承包韩某某家建房工程时担任带班长,麦收后由于陈某甲家有事,安某丁负责建房的后期施工,其虽收取了7500元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已接受陈某甲的转包,且出事当天陈某甲也在工地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对陈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安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收取的7500元实际为韩某某支付给陈某甲的工程款,安某丁已将该款付给安某乙应视为陈某甲支付给安某乙的赔偿款。安某乙要求陈某甲、韩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用具费等,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安某乙与韩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用具等共计x.11元的75%,即x.58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和7500元)。二、驳回安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安某乙负担2497元,陈某甲负担3190元。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安某乙起诉的主体错误,雇主应当是韩某某、安某丁。韩某某自家建房,是安某丁出具的收取工程款收据,原审认定陈某甲是雇主错误。2、安某乙与韩某某调解,韩某某已认可与安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所以本案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再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某乙对陈某甲的起诉。

安某乙答辩称:在承建韩某某的住房时,前期工程是陈某甲承建,后期是安某丁承建,工程款由安某丁支付,安某丁、陈某甲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安某丁答辩称,安某丁是带班的,不是雇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某答辩称:本案存在加工承揽和雇佣两个法律关系,韩某某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甲当庭放弃第二个上诉意见。又查明,安某乙与安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安某丁一次性补偿安某乙x元,其他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某及证人证言,认定韩某某与陈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安某乙受雇于陈某甲,安某乙在受雇期间受伤,雇主陈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中陈某甲提供的证人唐桂云也证明陈某甲与韩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韩某某建房总款是与陈某甲商定,陈某甲对唐桂云的证言无异议,因此陈某甲上诉主张其与韩某某之间雇佣关系,其不是雇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安某丁与安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5687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银柱

审判员杨安某

审判员宁小昆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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