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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乙与被告封丘县XX学校,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钱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钱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42岁,汉族,封丘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封丘县XX学校(以下简称实新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XX,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又名徐某毫),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徐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钱某乙与被告封丘县XX学校,被告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9日、4月2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封丘县XX学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徐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9日上午9点钟课间,原告在教室看电视,突然电视机被关了,就说谁的手这么快,被告徐某丁就骂,并随手用铁板凳夯原告,原告用手背挡过,徐某丁随即拿起一根钢管朝原告背部猛夯三下,原告把钢管夺过来就到学校医疗室。走了不远晕倒在地,醒来已是躺在医疗室的床上,随后被送到乡卫生院,治不了又转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原告的脾脏被切除。经鉴定原告的伤已达到七级伤残。实新学校属封闭式私立学校,学生均是吃住在校,原告所受伤害系实新学校管理缺失和第二被告侵害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x.4元。

被告封丘县XX学校辩称:一、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教育管理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并将受伤学生拉到医院救治,同时学生已满13岁,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学校在事故中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和不当行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徐某丁所致,有明确的致害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过错,最多是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徐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数额极高,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属当然的无效;第四,本案另一被告实新学校,作为封闭式的教育管理机构,课间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失职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因果关系及各方在此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该事实不再予以举证。由于原告是受被告徐某丁殴打所致,故徐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实新学校作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在该校发生上述事故,被告实新学校负有管理的过失,应当承担与其管理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实新学校认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学校表示认可,确实是徐某丁在本校将原告殴打致伤;学校在课间活动期间,发生上述事故,学校并没有存在过错,徐某丁是致害人,徐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1万多元的医疗费,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丁认为;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和被告徐某丁打架是由于看电视发生矛盾引起的,事实的情况是原告正在看电视,被告在原告的后面用遥控器换了一个台,原告接口就骂是谁换了台,进而产生双方的博斗,所以被告徐某丁认为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是在教室内发生,况且是用铁管将原告打伤,像铁管这种东西,是不应出现在学校中,显然学校存在管理过错,我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丁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为证明让被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2)新乡市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封鉴(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七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实新学校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还有一个农村户口簿;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被告徐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但据查原告还有一个农村户口,原告存在两个户口;对证据(2)由于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实新学校没有证据提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徐某丁出示了封丘县X乡派出所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钱某乙的户籍证明,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是农村户籍处理。经质证原告认为封丘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明没有显示钱某乙的父母是谁,且该证明中的钱某乙与原告不是一个人,出生年月日不同,为了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我们提供证据(3)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存根;(4)封丘县非农业婴儿出生申报粮食关系介绍信;(5)原告之父钱某丙公共户口登记簿。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实新学校对(3)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原告之父是城镇户口,但不能证明随户籍变化其变成农村户口。被告徐某丁对(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明原告户籍的证据(1)(3)(4)(5)认为其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被告徐某丁所举证据系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认定其所举证据上的钱某乙与原告系同一人,故对被告徐某丁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虽是在案件起诉前作出,但在庭审中,经质询二被告意见,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均为被告封丘县XX学校在校学生,实新学校是一所寄宿制私立学校。2008年12月29日上午9点钟课间,原告钱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在教室因看电视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原告钱某乙被被告徐某丁用钢管打伤。事故发生后,实新学校即通知双方家长,并将原告送乡县医院救治,原告于当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实施脾切除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实新学校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徐某丁家长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未对其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但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出院证明和具体的出院日期。原告钱某乙伤情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封鉴(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某乙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钱某乙户籍为封丘县X镇居民,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在课间因看电视发生纠纷,被告徐某丁用钢管将原告钱某乙打伤。致原告钱某乙脾脏破裂,被告徐某丁系直接侵害人,其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封丘县XX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以承担30%的比例较妥。原告钱某乙的伤残为七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40%=x元,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为x.4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必要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及出院证明和具体的出院日期,此项诉请本院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丁辩称原告有过错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丁赔偿原告钱某乙残疾赔偿金x.40元,被告徐某丁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戊承担。被告封丘县XX学校在被告徐某丁应负赔偿责任的30%即x.9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钱某乙承担300元,被告徐某丁承担1450元,被告封丘县XX学校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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