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宛龙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南阳市X路交叉口东100米八一厂办公楼一楼X-X号门面房。2007年3月被告在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卧龙分局办理了原在此址的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原告又在此址重新申领了营业执照。自2007年3月起,被告继续在原告店内经营燃油助力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置之不理。2008年10月9日至16日,被告天天到原告店内吵闹,强行将原告店门拉下,铲掉原告招牌,将原告店内车辆推翻在地,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赔偿经济损失x.0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依照原、被告在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使用原告门店的后两间房,而且原告还有帮助被告销售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搬出经营完全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以前被告一直租赁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宛龙分公司的位于南阳市X路八一厂办公楼一楼X-X号两间门面房,开设南阳市卧龙区凌鹰车行经营广本电动车和广本燃油助力车。2006年12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宛龙分公司续签合同。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宛龙分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南阳市X路八一厂办公楼一楼X-X号两间门面房。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凌鹰车行场地交给原告使用经营电动车,凌鹰车行的房租、工商、税务、水电、卫生和其它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门头招牌及店内装修也有原告承担;被告剩余的广本电动车由原告帮助还在该店后两间房内销售,若被告不再经营广本燃油助力车则应把该店内所有房屋交给原告;门店外边台阶中间由被告摆放燃油助力车,左右两边由被告摆放电动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该门店内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经营。2007年3月被告申请注销了凌鹰车行的营业执照,原告在此址申领了南阳市卧龙区泓汇车行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再经营,因而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约定将全部房屋交给原告,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未予同意。2008年10月9日至16日,被告因工商部门查封其货物,要求借用原告营业执照遭到拒绝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采取了过激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交费票据、视听资料、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被告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但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与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与该公司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该房屋场地的使用权人。2007年3月被告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在此址申领了营业执照,原告提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影响了双方的经营,被告失去了正常经营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关系,撤走物品标志腾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腾出房屋后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给与适当补偿。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补偿x元,原告只同意补偿x元,本院结合被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经济补偿款为x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0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南阳市卧龙区泓汇车行房屋场地内外的所有物品和广告标志撤走,并将所占用房屋交付原告项某某。
三、原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王宛闽
审判员王惠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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