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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梁某甲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区,系登封市少林国际大酒店厨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翁婿关系。2007年4月份,被告因开饭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约定一年后偿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一、被告已将欠款归还原告,只是被告未将借条收回,原告属滥用诉权;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在原告提供的3000元借条中,债权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张某某对3000元借款没有诉权;三、被告梁某甲向原告之女张艳霞支付彩礼4万元、但是二人结婚时间很短又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4万元,被告保留对此礼金的追诉权。综合以上三点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对其所诉的8000元债务中的3000元借款有诉权2、被告是否已将8000元偿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借据两份,第一份为2007年4月16日被告梁某甲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某甲2007年4月16日借原告张某某5000元,约定一年偿还。第二份为2007年4月16日被告梁某甲借范相杰现金3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某甲2007年4月16日借范相杰现金3000元的事实。第二组X年4月30日,范相杰收到张某某现金3000元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范相杰的借款3000元;第三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梁某甲与原告之女张艳霞达成离婚协议,其中该协议的第四项明确约定被告梁某甲欠原告的债务8000元(包括原告张某某转借范相杰的3000元),梁某甲在2008年11月14日前还6000元,原告可以放弃2000元,如梁某甲不按期还,8000元一分不得少于原告(按条子),证明被告梁某甲欠范相杰的借款3000元原告张某某对此债权享有诉权;第四组离婚证一份,证实被告梁某甲与原告之女已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及借款条被告梁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的第一份借据被告不承认该借条由本人书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2、对第一组第二份借条上可以看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是范相杰,本案原告对该借条不享有诉权;3、对第二组证据,范相杰的收款条与本案无关,该收款条的还款人、收款人均未到庭,对收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第三组证据离婚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时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5、对第四组,离婚证真实有效,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系翁婿关系。在被告和原告女儿张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饭店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通过原告又借范相杰现金3000元,被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款条两份。2008年4月30日,原告因范相杰主张权利替被告偿还范相杰的借款3000元。2008年5月14日,由于被告与原告之女张艳霞感情不和,被告梁某甲与原告之女张艳霞达成离婚协议,其中该协议的第四项明确约定“男方欠女方家债务8000元(包括女方转借范相杰的3000元),男方在2008年11月14日前还6000元,女方可以放弃2000元,如男方不按期还,8000元一分不得少于女方(按条);第五项:离婚拿到手续,此协议有效”。2008年12月1日,被告梁某甲与原告之女张艳霞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梁某甲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且在梁某甲与原告之女张艳霞离婚时也约定,此款被告自愿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甲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借范相杰的现金3000元,因该款是通过原告借给被告的,后原告已替代被告偿还了范相杰现金3000元,且被告梁某甲离婚时也承若此债务偿还给“女方家”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其已偿还给范相杰的现金3000元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梁某甲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借范相杰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在与原告之女张艳霞达成离婚协议时约定,在2008年11月14日以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称原告对借范相杰现金3000元没有诉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偿还给原告现金8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已经偿还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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