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王某丙、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02个购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贷款69万元;借款期间为5年,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六,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略).97元。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现第一被告已累计38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东房证府前街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02个购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68元、利息(略).76元及2005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以第二被告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丙、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解除签订的2002个购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丙于200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68元、利息(略).76元及2005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如被告王某丙不能在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某司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王某丙、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共同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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