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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育一女。因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多次犯罪入狱。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四新岗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4月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次年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30在(略)四新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1999年9月被告因犯强奸罪(未遂)获刑4年,自此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被告又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关押11个月,2009年7月1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再次获刑1年9个月。被告在获释期间分别于2005年农历12月、2008年3月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女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带养婚生女陈某,并承担其抚养费。

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有位于(略)四新岗镇X村田家坪组平房三间。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多次触犯刑法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陈某某所有。原、被告的婚生女因一直随原告邹某某生活,且原告在诉讼中亦表示,愿意继续带养并承担抚养费。基于此,本院确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邹某某带养。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邹某某带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三、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即:位于(略)四新岗镇X村田家坪组的平房三间归陈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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