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谢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媒人隐瞒了被告实际年龄,同年4月29日,原、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请求:1、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对彩礼x元解释为:原告王某某实际给付被告胡某某彩礼x元,其中包括彩礼x元,见面礼6600元,被告过门当天因被告弟弟背被告支付被告弟弟600元,支付为被告送亲的6人每人50元计300元,支付被告母亲“离娘衣”100元,以上计款x元,余款x元为原告王某某平时到被告家购买礼品的花费。因原告已将x元彩礼收回,故起诉被告返还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属事实,但导致婚姻无效的结果是原告找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与原告相识后,接受原告彩礼x元、并接受原告见面礼6600元。但婚后原告已将x元存款取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x元,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棉被四双、太空被二条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出生日期:1980年4月15日,被告胡某某出生日期:1991年3月3日。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9日,原、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婚姻无效纠纷,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当属无效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自作出结婚登记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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