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春信诉登封市君召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

代表人曾某丙,该组组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1年9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信公司)诉被告(略)和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毅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和曾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丁和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依法征用登封市X乡X村第一、三村X组和南洼村的土地,在位于登封市X乡X路两侧投资建成临街门市房48套。2007年1月15日,原告将位于登封市X乡X路西侧F区第七套房产出售给曾某乙后,方知被告(略)将原告的上述房产以长期出租的方式,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至今,为此,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长期租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略)辩称,该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为我村X组集体土地,后经春信公司征用,并已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我村X组租给王某某的房产,是春信公司投资所建,其所有权应归春信公司所有,因该房长期闲置,我村X组感到可惜,就把该房产租给王某某长期使用。现在,春信公司要求我村X组退还房产,我村X组愿意退还,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3年至1994年,原告与胥店村委,第三村X组协商,原告在胥店村X组的土地上建造了七处商品门市房,占耕地3.84亩,这批商品门市房,依据(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产权归村X组所有,原告开发商品门市房,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更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000年9月10日,村X组把长期闲置的君胥公路西侧512-X号的房产长期租赁给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出租的房屋的权属应该归谁,第一被告是否有权出租。

围绕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是由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变更而来;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批复,证明原告所占土地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组证据:登封市X乡土地管理所开具的征用补偿款的各项费用共计27万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征用的土地已向当地政府缴纳了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1)君召乡X村第三村X组长曾某玉的证明。(2)君召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3)第一被告和君召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第五组证:(1)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原告张贴的公告。(3)君召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该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出租给被告王某某是无效的。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征地合法,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合法占地手续;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王某某没有分到占地补偿款;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村委无权说房子的权属归谁;5、第五组证据中的租赁协议无异议,对公告的形式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他的,因此公告没有效力。

被告(略)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的房产是第一被告有权处分的房产,并有权出租。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审对房产权属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对房产的归属已经否定。因此,该房产的归属没有认定,应以终审判决为准,而且在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承认该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3月份,原告征用登封市X乡X村第一、三村X组和君召南洼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在胥店至君召公路西侧投资建成48套门市套房。1995年8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土征(1995)X号《关于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等39个单位用地问题的批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交给原告使用。1996年1月5日,原告向登封市X乡土地管理所缴纳土地补偿费、管理费、登记费和图件规划费27万元。2000年9月10日,被告(略)将原告投资所建的一套临街门市房以长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交付租金1.7万元,如遇春信公司强行干预或变更合同时,由村X组负责处理事项,保护承租人的正当权益,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不低于一次性交付的租金,如果出现协议变更或作废时,村X组应退回承租人全部资金。2002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将承租的房屋转让给袁建所有,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06年2月6日(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袁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与袁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袁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6年9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18日,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三村X组长曾某丙出具证明,证实春信公司投资所建的临街门市房归春信公司所有,村X组将春信公司长期闲置的房屋长期出租给被告王某某后,春信公司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长期租赁协议无效,返还原告房产并赔偿损失1.7万元。

另查明,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变更登记为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2000年8月25日洛阳市工商处字〖2003〗第X号《关于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吊销了其营业执照。2009年4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征用被告(略)的土地,已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且已缴纳了征地补偿费、管理费、登记费和规划费,并投资建房48套。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君召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三村X组长均证明该案房产属原告投资所建。二被告在签订的房地产长期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春信公司强行干预,由第三村X组负责处理,赔偿王某某(乙方)经济损失,其金额不低于全部租金,且第一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表示,如春信公司再说这事(租房),再于归还。因此,该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明知该房产是原告投资所建,其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仍签订长期出租协议,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长期出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因无权出租涉案房产而收取的租金1.7万元,应为原告所受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案房产,并由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1.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因此,被告王某某以该判决已确认该房产归村X组所有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征用土地经国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所建房产,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及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长期出租协议虽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王某某提出该出租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视为有效协议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长期出租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略)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登封市X乡X村至君召村X路西侧F区第七套门市套房返还给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三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毅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