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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七十六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德,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离婚后,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但被告根本没有尽应尽的抚养义务,且2007年被告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更无力支付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费用,其要求孩子退学外出打工。如果不变更抚养关系,必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此外李某已满10周岁,本人亦坚决不愿同被告生活。原告在离婚后去北京安家,努力工作,生活稳定,李某到北京就读,有利其成长及发展。请求依法变更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双方系经法院调解离婚。出具有(2004)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若想变更李某由其抚养,因抚养关系早已由生效的调解书所固定,无启动再审程序,不是再审生效判决,决不允许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及其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情况。2、起诉书副本一份,3、汇款收据8张,4、庭审中李某证言一份,证明由原告负担了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分文未付,且李某要求由原告抚养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变更抚养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汇款应通知被告,经庭审质证,证据2、3、4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抚养李某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为夫妻。于199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004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后因被告李某某出车祸受伤,劳动能力受限,期间原告张某某多次向李某汇款,李某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张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当庭表示在李某不变更姓氏、不迁户口的情况下同意李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虽原、被告在2004年离婚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但因被告李某某因车祸受伤,劳动收入受限,且作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李某表示愿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且原告张某某又有抚养能力。被告李某某希望子女留在身边予以关照的心情是父爱的殷切表现,但考虑其抚养能力,为有利于李某的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李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的李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袁文玲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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