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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桐柏酒业诉张红军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淮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淮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淮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淮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销酒协议,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在其当地及相邻区域推销销售原告生产的白酒。为帮助被告开展业务需要,原告提供给被告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由被告使用一年。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年分配月份计划完成白酒的销售任务量,否则被告应返还车辆。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长期停止业务销售活动,却不按约返还原告的车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豫x面包及随车手续,若不能返还车辆应赔偿车辆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市场用车合同一份,2、代理协议书一份,3、收到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仅购买了原告一次酒,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按合同约定用车时间是一年,期限已到,被告应当返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由被告在登封市、新密市、巩义市区域内作为原告的独家代理商,经销原告的淮河源系列酒,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市场用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一辆红色昌河牌面包车(豫x)作为淮源酒市场服务专用车,不得做为他用,使用期为一年,若被告完成年度任务40万元,车辆归被告所有,作为完成年度任务奖,若完不成任务,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其一辆车号为豫x昌河牌汽车包括车辆的各种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白酒的销售任务量,且停止业务的销售活动,原告即要求返还车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豫x昌河牌面包车是原告在2005年9月20日以x元价格购买的,同日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291元,并交纳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费1506.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用车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虽然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车辆使用权,但在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没有完成双方所约定的年度销售任务情况下,原告按约可以收回车辆,且双方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已满,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昌河牌豫x面包车返还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豫x面包车及其车辆相关手续或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淮源酒业有限公司昌河牌豫x面包车一辆及相关的车辆手续;

二、若被告张某乙到期不能返还车辆,应当赔偿原告河南淮源酒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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