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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鄢陵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选,鄢陵县正太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鄢陵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鄢陵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岗镇袁庄西时,与陈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科处理并作出认定书,李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二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查该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鄢陵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鄢陵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镇袁庄西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由西向东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杨某某花去医疗费5059.67元,出院时医嘱需要休息两个月,陈某某花去医疗费x.7元,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左右,出院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元月29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漯祥安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1、陈某某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5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陈某锋和郭桂珍护理,均为农民。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领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生育子女一人,均为农民。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电动车定损2786元,定损费21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李某某,并在鄢陵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标准按照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其中:杨某某医疗费5059.67元,误工费94天×(x元÷365元)=3510.9元,护理费34天×(x元÷365天)=1269.9元,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元×10元=340元。陈某某医疗费x.7元,误工费42天×(x元÷365元)=1568.7元,护理费34天×(x元÷365元)=1269.9元。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1%=x.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某母亲生活费3388.47元×10年×11%=3727.32元,陈某某父亲生活费3388.47×10年×11%=3727.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2786元,评估费2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x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由于豫x号车在鄢陵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以上两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鄢陵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x.7元,二被告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x.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支付李某某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承担2032元,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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