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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白来群,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尤某丙,又名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安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白来群,被上诉人尤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阳光公司是经营玻璃制造、加工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尤某经人介绍到阳光公司工作。2006年10月21日尤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送医院治疗24天后出院,阳光公司就该问题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关于尤某工伤处理方案》,同年12月31日出具《截止11月份尤某工伤补助清单》。后阳光公司和尤某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4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尤某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尤某于2007年6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新安县社保局依据尤某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并向阳光公司发出工伤调字(2007)01、(2008)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2008年6月3日,新安县社保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阳光公司职工尤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作出洛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系填空式格式文书,发送给阳光公司的通知书中填空处所填内容非新安县社保局工作人员填写,系尤某抄写,但与新安县社保局卷宗中通知书所填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尤某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尤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阳光公司否认发生工伤事故及否认尤某是其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新安县社保局在制作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时有让他人代为抄写等不规范之处,属于行政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新安县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尤某在阳光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新安县社保局在受理尤某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并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阳光公司权利义务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新安县社保局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的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称,新安县社保局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的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非工作人员填写,系尤某所为,反映了该通知书的不真实性。上诉人同尤某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尤某自称是阳光公司工人,在公司打工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并捏造了所谓的《截止11月份工伤补助清单》、《关于尤某工伤处理方案》复印件。提交的上述所谓证据属自己伪造的证据,没有证据原件予以印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新安县社保局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尤某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尤某受伤诊断证明书和阳光公司出据的《关于尤某工伤处理方案》中“公司职工尤某于2006年10月21日在上班过程中,意外造成右大腿骨折”的证明,经集体研究认为,尤某的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程序合法,实体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尤某答辩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我与阳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我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尤某和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尤某是阳光公司的工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尤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损伤应属于工伤。新安县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在制作过程中有让他人代为抄写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汤丽

代审判员:赵某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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