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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19时30分,李某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付集派出所门口,与张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杜某某系死者李某海的妻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死者李某海的子女。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00元,护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法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9时30分,死者李某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付集派出所门口时,与张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事后李某海到杞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99.50元,后无效死亡。原告杜某某系死者李某海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死者李某海之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河南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李某海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入有交强险,出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由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张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损失,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因死者未住院治疗,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其他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因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金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5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张某按30%的责任承担金额为4148.4元,因被告张某已赔付5000元,故张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9.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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