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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郑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郑某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廷安,郑某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郑某铁路局郑某客运段职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肖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上诉至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孙某某,郑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海廷安、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其乘坐1058次列车从沈阳回唐山,购买11车X号中铺。列车驶出盘锦站10分钟,其在经过X号车与X号车连接处时,因X号车门口结冰,仰面摔倒,头部重重着地,挣扎爬起时再次摔倒不能动弹,后被经过此处的X号列车员搀起,汇报刘车长后,刘车长支付100元医疗费,让其回唐山观察治疗。原告先后在唐山工人医院、华北煤炭医学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处治疗,从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共住院10个月,其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08元,郑某铁路局已支付医疗费x元。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郑某铁路局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郑某铁路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其支付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交通费8330元,营养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共计x.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某铁路局辩称:肖某某的诉请和计算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本身也有责任,铁路方不构成侵权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某某在列车上摔倒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2、郑某铁路局应否对肖某某在列车上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与具体数额是多少。

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058次沈阳北到唐山火车票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郑某铁路局认可赔偿责任,并承诺报销部分费用;3、刘勇的书证一份,证明郑某铁路局委托唐山站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数额;5、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具体数额;6、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肖某某在2008年1月25日当天发生的事实与郑某铁路局有因果关系,与病历结合证明,肖某某是在乘坐1058次列车时受到了伤害,所产生的后果与郑某铁路局有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和支付的鉴定费用;7、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例,证明肖某某的住院天数及自身承担了一部分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8、误工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孙某某)工资证明,证明肖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9、后续治疗费用证明,证明肖某某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10、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残疾人证、诊断证明,证明郑某铁路局应赔偿肖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2、《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证明相关赔偿数额标准。

郑某铁路局针对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只适用于特定主体,肖某某不符合该规定的主体适用条件,不能以此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误工工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工资证明没有工资单,亦没有财务章,该两人工资超过2000元却无扣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社区证明、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证明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不能适用《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有关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真实。根据医疗鉴定结论,凡鉴定结论中与摔伤没有关系的治疗项目应从医疗票据中剔除。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郑某铁路局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肖某某提交的1058次沈阳北至唐山火车票、医院病历、收据、刘勇的书证、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残疾证、诊断证明、《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误工工资证明应当有本人工资签收单,仅凭单位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用方面的证据,应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陪护人员护理,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交通费,部分票据不能证明是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中部分票据予以采信。赔偿标准由法院依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故对《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25日15时,肖某某持沈阳北至唐山1058次硬卧客票(票号:x,票价118元)在11车X号中铺乘坐。列车运行途中,肖某某经过X号与X号车厢连接处时,因X号车门口处有冰而摔倒。造成头部左顶枕部有一约3×3cm大小包块、左胸外侧疼痛、腹部疼痛。2008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在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2月1日至2月25日、3月6日至11月25日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90天。共支出医疗费x.04元,郑某铁路局垫付了其中的x元。唐山工人医院、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后膨出、腰骶椎间盘突出、双耳神经性聋、多发周围神经性病变。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1、肖某某头皮血肿与X-X-X外伤具有因果关系,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肖某某颈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膨出在原有退行性病变基础上,X-X-X外伤为其病情加重及症状明显化的诱发因素;颈椎病致右上肢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主要以保健、适度功能锻炼为主,可考虑给予理疗、按摩等治疗,一般可以一年1-2个疗程,每疗程10-14天,或遵医嘱,因各地医疗价格差异较大,相关费用请依据当地医疗价格确定。3、肖某某双耳听觉功能障碍与X-X-X外伤的因果关系缺乏医学依据认定。4、肖某某多发周围神经病变与X-X-X外伤缺乏医学依据认定。

另查明,肖某某系唐山丰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家庭成员:妻子孙某某;长女肖某,X年X月X日出生,重度语言残疾,又患脊髓血管畸形,生活不能自理;二女儿肖某,X年X月X日出生,肖某某摔伤时尚未成年。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肖某某要求郑某铁路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侵权性质纠纷。郑某铁路局作为从事铁路旅客运输的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保障旅客安全的运输环境,车厢内有冰为旅客的人身安全埋下了隐患,本应及时清除以保障旅客的安全,本案中郑某铁路局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肖某某因冰滑倒摔伤,郑某铁路局应对肖某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当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郑某铁路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肖某某的人身损害并非全部由列车上摔伤造成,结合郑某铁路局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郑某铁路局应对肖某某的人身损害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肖某某请求郑某铁路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肖某某在列车上摔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8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在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090.81元;2008年2月1日至2月25日,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281.27元;2008年3月6日至11月25日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96元,以及住院期间到北京天坛医院的检查医疗费181元,以上共计x.0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肖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受伤进行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6月30日,误工时间按18个月计算。由于肖某某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12×18)x.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肖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90天,按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肖某某为七级伤残,且在2008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宿费的赔偿范围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致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肖某某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酌定住宿费、交通费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肖某某为七级伤残,按x.26元×20年×4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肖某某受伤时一个女儿为14岁,另一个女儿为重度残疾,肖某某和其妻子均为扶养人,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肖某某是七级伤残按4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年+20年)×x.49元÷2×40%=x.75元。以上七项共计x.37元。郑某铁路局应承担上述损失30%的责任,即x.61元。

关于肖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肖某某在列车上摔伤,是其颈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膨出在原有退行性病变基础上病情加重及症状明显化的诱发因素,且其颈椎病致右上肢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其家庭经济状况及郑某铁路局的过错程度,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于肖某某提出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肖某某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中有部分“二级护理”的内容,但这并非是需要陪护人员护理的证明,故对肖某某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肖某某请求郑某铁路局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铁路局应支付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1元,扣除郑某铁路局已经垫付的x元,郑某铁路局还应支付x.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铁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肖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郑某铁路局负担3072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郑某铁路局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东奎

审判员刘建梓

审判员张育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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