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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王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人员。

被告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电机)诉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电机)、王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3日立案。2009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电机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恒电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以来,因被告力恒公司购买原告电机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业务关系建立之初双方依约供货并即时清结货款,但后期发生拖欠。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仍拖欠货款x元,冲抵被告风机款5250元之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电机款x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是事实,应由第一被告力恒电机偿还货款,我不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的依据是什么2、第二被告王某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回执联壹份即欠x元;2、2008年11月24日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欠条壹份即欠x元。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欠原告x元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冲抵风机款5250元之后,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x元的依据。

被告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王某乙无书面证据提交。但其在庭中称作为营销人员属职务行为,已超过担保期限6个月,故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第一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力恒公司欠货款x元,冲抵被告风机款5250元之后,被告力恒公司仍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的销售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力恒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力恒电机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依据原、被告的销售协议及对账单,被告力恒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力恒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单位营销人员,系属职务行为,故其不应负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襄樊力恒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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