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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王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地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以借款为由起诉原告,声称原告2002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借款x元并设定了抵押,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等证据,为诉讼需要,原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600元。鉴定结果表明,借款及抵押手续均非原告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有借款和抵押的事实,随后被告撤回了起诉,并承诺将鉴定费用赔偿原告,但一直未兑现。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鉴定费用3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起诉二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已撤诉,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用应属于其举证成本,对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本案被告(原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原告钱某某、王某甲偿还贷款9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钱某某、王某甲申请对借款手续中的有关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0018、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钱某某、王某甲所写和所捺,在鉴定过程中,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鉴定结果作出后,本案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钱某某、王某甲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0018、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本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所持有的签有二原告名字的借款手续提起诉讼,但该借款手续中的签名及指印经鉴定均非二原告所签和所捺,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基于被告的诉讼行为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王某甲鉴定费用损失3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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