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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丰收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丰收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樊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丰收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丰收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市丰收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在市丰收车业公司(开发票单位新乡市洲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洲际车业公司))购买红色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x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要求的有关证件及手续(说明书)。被告对外宣传的与写的不一样,有欺诈行为,为此原告每年给物业交400元看车费觉得冤枉,出门办事因车辆手续不全曾两次被罚款,即误事又丢人,总之该车成了xx花园的参观样品车,货不真,价不实,质量不可靠,部件不规范,按规定该车没有资格进入市场交易,没有合格证、说明书等属于不合法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退回原告购车款x元按照银行利息付息,并按消法1+1赔偿。2、被告付两次交警罚款(看车、的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800元。3、原告因去交警支队取车的误工费10天计1200元。4、律师代理费1000元,车位费(看车费)750元。5、新(老)部件持续维修费2000元。6、车出事故赔偿费1000元。

被告市丰收车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是合法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过四轮电动车,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4、本案既然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不存在1+1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21日票号为x发票复印件一张、出厂合格证一份、丰收车辆图片一份,证明市丰收车业公司与市洲际车业公司有关系。2、丰收牌维修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答应按维修单上的内容赔偿原告损失。3、电动车总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车辆是假冒伪劣产品。4、2010年8月6日张一x证明一份、报道一份、2010年7月28日xx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2010年7月21日罚款决定通知书一份、2010年3月30日xx业主委员会给交警队写的证明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据二份、2010年3月6日与2010年1月8日收据各一份、张二x医疗费票据2张、2010年5月20日李xx证明一份、长途汽车票一份。以上证明因车辆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市洲际车业公司实验报告一份、市洲际车业公司与市丰收车业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与市丰收车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市丰收车业公司与市洲际车业公司均是独立法人。2、说明书一份,证明市洲际车业公司生产丰收牌的观光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称他们没有资格生产四轮电动车,说明他们生产该车是非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复印件,而且开发票单位是市洲际车业公司而非市丰收车业公司,出车合格证和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卖车给原告之事实。维修单上有多种颜色字体,上面的内容是先盖章后补加的,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真实。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姚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购买四轮电动车一辆。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显示,销货单位是市洲际车业公司,发票上盖的也是市洲际车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时该发票上还有“丰收车业服务专用”、“丰收车业出厂专用”的印章(该印章是红色的)。原告在庭审中称,发票原件已丢失,原件丢失后,原告拿着复印件找被告,被告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丰收车业的服务专用和出厂专用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是原告趁被告服务人员不注意自己加盖的。

另查明,市丰收车业公司与市洲际车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二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均不同。庭审中,经向原告姚某某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只起诉市丰收车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是市洲际车业公司开具的,上面显示电动车销货单位是市洲际车业公司。虽然发票上盖有丰收车业服务专用和出厂专用印章,但原告自己承认是发票丢失后在复印件上补盖的,对此被告市丰收车业公司并不认可,服务专用和出厂专用的印章盖在发票上不符合常理,而且仅凭“丰收车业”四个字”并不能推定就是被告公司。被告市丰收车业公司与市洲际车业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二公司互不隶属,都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电动车是从市丰收车业公司购买,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市丰收车业公司存在电动车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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