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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任某莲诉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40年9月出生。

原告任某某,女,1936年6月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62年3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8月出生。

原告刘某甲、任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任某某,被告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刘某乙系长子。1985年二原告在王某镇xx村分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修建新房一幢。1986年新房建成后,二原告即与子女搬进新房居住。自1993年刘某乙与王某某结婚后,二被告与二原告关系恶化,与其他弟妹不睦,动辄与弟妹大打出手,甚至对二原告恶语相加甚至辱骂殴打。考虑到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二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尽量劝解,但被告却不思悔改,仍一意孤行。二被告为达到霸占房产的目的,丝毫不考虑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执意将原告刘某甲赶到二楼居住。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为伦理道德所不齿。被告既已成年,又不承担赡养义务虐待二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恶化,失去共同居住的客观条件,被告无权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所居住的原告房屋。

二被告辩称,起诉书所述不是事实。1985年被告的父亲以教师身份在xx村免费划宅基地一处,父亲拿出2000元让被告刘某乙盖房,建房共花了4500元,其余的投资都是刘某乙一人承担的。1987年刘某乙出资6160元加盖了二层,可以说房子的投资被告占85%,为盖房被告找人建房、借钱、挣钱还账都有证明人。起诉书称被告婚后与父母关系恶化、和弟妹不睦不是事实,截止到2010年11月28日之前,逢年过节走亲访友、上坟祭奠都是被告带父亲去的,说被告殴打父亲更是无从谈起。王某某是与二弟妹孙xx发生过矛盾,但已经派出所处理,后孙xx主动撤诉,不能说明被告无理。父亲为了让被告储存核桃,自愿搬到二楼居住,不存在将父亲赶到二楼居住的情况。被告刘某乙14岁外出打工,挣钱养活全家6口人,费尽心力把房屋盖成,对得起父母和弟妹。现父母将被告赶出家门没有道理,被告感到很伤心委屈,请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个清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房产证、共有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对本案所争议房屋具有产权,有权利不让二被告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称二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被告部分出资建房,不需要再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产被告也投资一部分,也有被告的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乙系二原告长子,被告王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1985年原告刘某甲以教师身份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划得宅基地一处,当年交给被告刘某乙2000元,让其建房。刘某乙除了父亲给的2000元外,又筹措部分资金建了一层房屋。1987年,刘某乙在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房屋。现该房屋由二原告、二被告及原告的二儿子夫妇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原告认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共同出资所建,虽然房产证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但多年来二被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刘某乙作为出资人之一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乙的妻子,与丈夫共同居住也合乎情理。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房屋中居住虽不构成侵权,但作为子女,应多关心照顾父母,为父母提供更多的便利,发生矛盾,应多一些宽容和忍让,与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任某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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