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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董某某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甲、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甲、董某某共同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及杨某甲、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杨某甲、董某某系同村人,杨某甲、董某某开办一砖厂,杨某乙曾长时间在其砖厂打工,期间杨某甲、董某某因资金紧张,但自身在银行系统有不良信贷记录,不能顺利贷款,便与杨某乙商定,以杨某甲父亲杨某林的工资卡为担保,以杨某乙的名义在邓州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由于该笔贷款到期未还,邓州市X村信用社扣取杨某林工资款中的x.4元作为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后杨某林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乙支付其x.4元。诉讼中,董某某给杨某乙出具了该笔贷款实系杨某甲使用的证言。该案经两审后,生效判决确定该x.4元由杨某乙偿还杨某林。2008年12月19日,杨某甲、董某某又借杨某乙现金4000元。上述款项,杨某甲、董某某至今未付。杨某乙无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甲、董某某偿还欠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董某某共同经营砖厂,在资金紧张时,得到了杨某乙的资金帮助。杨某甲、董某某理应及时还款,现推托不还,实属不当。杨某甲诉求中的1944元虽系杨某甲、董某某欠其的工资款,但杨某甲、董某某给杨某乙出具了欠条,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杨某甲、董某某欠杨某乙的债务应为1944元、4000元和x元。杨某乙要求杨某甲、董某某偿还该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乙诉求的其他x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x元自2007年1月20日起按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罗庄镇X村信用社办理x元贷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5944元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两笔款项利息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400元,被告杨某甲、董某某负担600元。

杨某甲、董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某甲、董某某与杨某乙是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债务纠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甲、董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李××、杨××当庭所做证言。李××表示其对杨某甲、董某某与杨某乙是否是合伙关系不知道,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评述。杨××证实杨某甲、董某某与杨某乙是合伙关系。杨某乙对杨××的证言不认可。鉴于杨××系杨某甲之弟,与杨某甲有亲属关系,其证明的合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杨某乙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南古村委会所出“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杨某林、杨某甲、杨××共同经营窑场。杨某甲、董某某对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甲、董某某认可欠杨某乙1944元和4000元,本院对该两笔欠款予以认定。关于杨某甲、董某某是否欠杨某乙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x元是杨某乙以杨某甲父亲杨某林的工资卡作担保在邓州市X村信用社所贷,该x元董某某证实是杨某甲取出用在窑厂。所以,杨某甲、董某某应将该x元归还杨某乙。杨某甲、董某某上诉称其与杨某乙是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甲、董某某所称其与杨某乙系合伙关系,杨某乙并不认可,双方没有合伙协议,杨某甲、董某某提供的杨某甲之弟杨××的证言本院也不认可,所以,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综上,杨某甲、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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