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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包某,男,32岁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包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某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包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永军,被上诉人胡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柯,原审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早晨,包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自桐柏县幼儿园门前进入道路时,与沿淮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由胡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桐柏县中医院对胡某某病性进行诊断,结果是: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胡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入院治疗,2010年元月10日出院。于2010年5月12日因第二次手术再次入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出院,胡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220天,第一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x.9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3元,两次共计x.22元,均由包某支付。胡某某自2008年5月起在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暂住证。胡某某母亲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北京永昊明日文化交流发展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为了对胡某某进行住院护理,卢某某辞去工作,对胡某某护理。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胡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胡某某花去鉴定费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12日起到2010年8月11日止,此外包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胡某某误工损失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包某驾驶机动车辆将胡某某撞伤,包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此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某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将包某驾驶的车辆(即撞伤胡某某的车辆)投了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法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某某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给胡某某精神上造成痛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x元为宜。原审法院核对后,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0元;2、护理费:3500元/月÷21.75天×22O天=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20天=2200元;4、营养费:10元/天×220天=2200元;5、鉴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20年×20%=x元;7、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包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完好无损,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审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中胡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或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请求进行重新鉴定。3、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严重过高且结算错误。伤残赔偿金应依胡某某的实际户口住所确定,其身份证和户口及其在交警队提供的住址均在农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调取该案在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查清本案事实,并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依农村户口计算。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作出明确认定,并作出了正确的责任划分,不存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声称的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清的情形。2、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不存在。胡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依法此后可以进行伤残鉴定。之后住院仅是为了取出内固定,与胡某某是否构成伤残无实质联系,因此胡某某于2010年11月进行的伤残鉴定合法并合理。3、事故发生前,胡某某之母卢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若不是因本次事故,卢某某也不会请假护理胡某某,因此原审以卢某某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4、胡某某自2008年起即居住并生活在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依相关规定依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

原审被告包某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能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2、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均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根据包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以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审以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并已于2010年元月10日出院,2010年11月进行伤残鉴定,虽然胡某某出院后再次入院,但是否意味着针对此次事故的伤残医疗未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法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伤残鉴定在医疗期限内进行,程序违法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3、卢某某在对胡某某进行护理之前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依据卢某某的工资收入为依据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计算过高,应以同行业护理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5月起在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暂住证,依据《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赔偿费用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依农村户口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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