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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初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杰、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热敏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余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原告依法拥有'天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自我方购买的热敏开关,是我方从淄博永顺汽配总批处购买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事实,也没有大量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十一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法定代表人公某书、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证据四'TEMB'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五天博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天博字母组合商标'TEMB'及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

证据六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2005)昌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七被告出具的销货发票、证据八昌乐县公证处现场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证据九原告生产的正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七、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不是本案原告,该公证书无效,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认证据八系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

证据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一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昌乐县公证处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不能改变公证管辖地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淄博永顺汽配总批处发货清单、证据二标注为天博商标的热敏开关,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天博商标热敏开关是从淄博永顺汽配总批处购买,是其合法取得且有提供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印有'淄博永顺汽配总批处发货清单'字塑,没有盖章也没有个人签名,由谁出具不清楚,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天博商标热敏开关来自淄博永顺汽配总批处,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九、十、十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虽系复印件,但在本院审理的(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由曲阜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证明证据四、五与原件相符。并经被告庭后予以了核实,故对证据四、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昌乐县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阳在被告经营的广饶县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了标有天博注册商标标识的温度开关(即热敏开关)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份证据和证据八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法核实其真伪,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其所销售的天博商标热敏开关来自淄博永顺汽配总批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5月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天博字母组合'TEM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天博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8月5日,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阳在被告经营的广饶县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了标有天博注册商标标识的温度开关(即热敏开关)一只。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销售的热敏开关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2、如果被告所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所销售的热敏开关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的抗辩来看,被告主张其对所销售的天博牌热敏开关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其销售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围绕着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其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所生产的正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天博字母组合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热敏开关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假冒商品的认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1、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2、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否则,将因为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知道',即不'明知'或'应知',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一种实然和应然的心理状态,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往往是难以确定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就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尽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无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汽车配件经营业主,其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售给原告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更无法核实提供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所经营的广饶县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实际规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4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人民陪审员李涛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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