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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贺某某、徐某某、丁某乙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丁某钢父亲。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丁某钢母亲。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丁某钢妻子。

原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丁某钢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书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现住(略)。

原告丁某甲、贺某某、徐某某、丁某乙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王某某,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10时05分,马久龙驾驶被告二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X路段处时突然行驶道路左侧,与朱某生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丁某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马久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钢不承担责任。被告二运公司系豫x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支付x.08元;2、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马九龙为被告;二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仅承担适当的管理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该肇事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直接赔付;其次,死者是我方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不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第三者身份主张权利;第三,我公司是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应属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本案纠纷。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依据(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已赔偿完毕。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起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法。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致丁某钢死亡,豫x车辆所有人是二运公司,驾驶人马九龙负全部责任,丁某钢无责任的事实。2、户口簿5页,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丁某钢的关系,四原告是适格原告,丁某钢是市民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3、黄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丁某钢是市民;4、新乡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丁某钢生前在(略)工作;5、黄某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丁某钢是市民;6、结婚证一份,证明徐某某与丁某钢是夫妻关系;7、黄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无兄弟姐妹;8、治疗费、交通费、加油费、餐费等单据73张,金额2945元,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出的部分治疗费用及交通等费用。

被告二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对户口本,是2010年11月4日签发的,应按农村户口认定;派出所证明和黄某乡政府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户口;鑫泰铜业公司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对结婚证无异议;黄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也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加油费、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二运公司的一致。

被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运经营委托合同1份及收据4张,证明马九龙挂靠(略)及(略)收取的车辆管理费;2、医疗费5张、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运公司支付了1689.7元的抢救费以及现金x元的事实;3、保险单一张,证明(略)在财保西工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认为二运公司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自己仅承担该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原告及被告二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3日10时05分许,马久龙驾驶豫x号大客车(乘载丁某钢、汤春草、郭全希等13人)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X路段时突然行使道路左侧,与朱某生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刘建闯)相撞,造成丁某钢、朱某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建闯、马久龙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处理,认定马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27日马久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零六个月。马久龙驾驶的豫x客车系马久龙出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二运公司,马久龙和二运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二运公司有为马久龙办理车辆保险和进行二级维护等义务。二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另查明,丁某钢系农业户口,无兄弟姐妹,丁某钢的女儿丁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妻子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丁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贺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抢救丁某钢期间,原告支出治疗费400元,二运公司支付了1689.7元的抢救费,并给付原告现金x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户口本5页、结婚证1份、黄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医疗费、交通费票据56张,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经营委托合同1份、收据4张、保单1份、医疗单据5份和徐某某收条1份,和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5张、餐票12张,不能证明系办理丁某钢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黄某派出所注销证明、新乡市鑫泰铜业公司证明和黄某镇政府和黄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死者丁某钢是城镇户口,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同车受害人刘素群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运公司、马九龙、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财保洛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素群x元。后刘素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马九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丁某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九龙负全部责任、丁某钢无责任,因被告二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且被告二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维护受害方利益、督促二运公司行使保险权益,被告二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运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马久龙追偿。因二运公司在财保西工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理赔效率,财保西工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予以理赔,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保西工支公司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治疗费400元、交通费375元、丧葬费x.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丁某钢户口簿显示其不是非农业户口,其也未在城市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丁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其母亲贺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为16年,其女儿丁某乙由丁某钢与徐某某共同抚养,需丁某钢抚养的年限为8.5年,但按照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47元/年×20年,为x.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加油费1200元和餐费97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办理丁某钢丧事花费,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元,扣除二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为x.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按照已生效的(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贺某某、徐某某、丁某乙医疗费40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7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即x.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四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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