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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宇送变电公司因石柱县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明宇送变电工程公司(下称明宇送变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石柱县劳社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队长。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郭某某之妻),女,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重庆市綦江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俊,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宇送变电公司因石柱县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宇送变电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上诉人石柱县劳社局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明宇送变电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20日,属国有经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承包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工程和变电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2008年1月8日上午ll时许,郭某某在明宇送变电公司承建的石柱县x漆辽电线路工程工地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颞部颅骨缺损;肺部感染。2008年5月5日,郭某某之妻陈某委托其弟陈某代郭某某向石柱县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石柱县劳社局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作了“情况说明”的函,但未提供郭某某是否工伤的有效证据。据此,石柱县劳社局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柱县劳社局对郭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石柱县劳社局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注册地在涪陵,本案生产经营地在石柱,农民工郭某某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伤害事故在生产经营地石柱发生,被告依据该规定受理本案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即被告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且本案经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认为石柱县劳社局有管辖权,原告认为石柱县劳社局对本案无管辖权是对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受理郭某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该条规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郭某某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根据郭某某提供的其他劳动者的证实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和承包送变电线路工程资格的法人单位,其承建的石柱县x漆辽至龙潭输电线路工程依法应由原告负责经营和管理。郭某某所做的工作是原告承建工程工作的一部分,无论郭某某是否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谁具体安排工作,不影响郭某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郭某某因工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3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明宇送变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系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威公司)的职工,其在受伤时,上诉人正在将石柱x漆辽至龙潭输电线路工程承包给龙威公司,因此,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是在给龙威公司做工时受伤,且龙威公司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为郭某某实行了理赔,因此,龙威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无管辖权;3、上诉人在行政程序的有效时期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不属实;4、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形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08)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石柱x漆辽至龙潭输电线路工程是承包给上诉人的,至于上诉人转包给其他单位或私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仍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因此,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在做工时受的伤应承担责任;2、依照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由统筹所在地法院受理,但该案中受伤人是农民工,未参加统筹,石柱县法院有权管辖;3、保险给予了理赔,与工伤赔偿无关;4、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也全部提交给了法庭,不存在部份证据未提交给法院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特别代理人二审庭审时陈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郭某某不是龙威公司的职工,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柱县劳社局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伤者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伤员工家属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结婚证、家属残疾证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郭某某的家属委托陈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某的代理行为合法。3、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郭某某受伤害的程度。4、两名其他劳动者的证实,证明郭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的伤。5、立案审批表和受理通知书,证明被石柱县劳社局对申请审查后决定立案。6、石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己向重庆市明宇送变电工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7、2008年5月13日重庆市明宇送变电工程公司回函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作了回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更未提供郭某某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8、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明宇送变电公司具备法律主体资格。9、石劳柱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石柱县劳社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决定书送达给各方相对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以及劳社部发(2004)X号文件,证明被石柱县劳社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律依据。

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石柱县劳社局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已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3、(2008)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涪陵区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只能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石柱县劳社局对该案无权管辖。

第三人郭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一、石柱县劳社局提供的2、3、4、6、7、8项证据,明宇送变电公司提供的1、2项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予以确认;二、石柱县劳社局提供的1、5、9、10项证据,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明宇送变电公司质证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石柱县劳社局提供的证据1系受伤者的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5、9系石柱县劳社局立案审批表和立案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10即法律依据,明宇送变电公司提出劳社部发(2004)X号文件即《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其理由成立,明宇送变电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柱县劳社局依据该“通知”行使对本案的工伤认定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三、明宇送变电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石柱县劳社局和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时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涪陵区法院作出的有关工伤认定个案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否定石柱县劳社局对本案具有管藉权,因此,采院不予认证。

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2008年5月5日,陈某(郭某某妻弟)向石柱县劳社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郭某某所受之伤系工伤。同日,石柱县劳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明宇送变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其举证。同月13日,明宇送变电公司向石柱县劳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陈某其已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属龙威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后,龙威公司已申请保险公司赔付。同月16日,明宇送变电公司代理律师文绍波向石柱县劳社局提供了郭某某申请工伤一案的证据材料,有:“明宇送变电公司情况说明书”、“龙威公司基本情况”、“平安人寿公司投保证明”、“平安公司理赔单”、“付玉军、肖某义证明”、“调查笔录”、“龙威公司记工员邓某华记工单”、“支付工程款收据”、“明宇送变电公司法人证明、执照、企业代码证”、“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清单上有石柱县劳社局邓某某的签名和签收日期。该批证据明宇送变电公司用以证明郭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未形成劳动关系,所受之伤与其无关。庭审后,本庭曾某话询问石柱县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其陈某明宇送变电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是在举证的有效时间内提交的,但我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采信,就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时均发生了争议。就此,只能认定明宇送变电公司在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情况说明函”的这一说法不成立。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只就“明宇送变电公司未提供郭某某是否工伤的有效证据”这一问题作出了认定,就此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错。

明宇送变电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龙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郭某某受伤的后果应由明宇送变电公司承担,因为明宇送变电公司并没有提供陈某是龙威公司职工和受其公司委托与明宇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石柱的x漆辽至龙潭输电线路工程是承包给明宇送变电公司的,而郭某某确实是在该工程中受伤,在明宇送变电公司诉称的转包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认定郭某某系龙威公司职工的理由不充分,受伤人以龙威公司的名义申请保险公司赔付,而保险公司又给予了赔付,但毕竟郭某某受伤的工作地点不是彭水而是在明宇送变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包围内,因此,是否赔付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至于郭某某受伤时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原因各方均无争议,认为郭某某所受之伤符合这三大要素,因此,石柱县劳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劳社部发(2004)X号(施行时间2004年6月1日)是对农民工的特殊规定,本案中明宇公司并未给郭某某参加统筹,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并未说明是企业参加统筹的地方,本庭认为也可理解为这一规定特指企业为参加统筹了的职工发生的事故,才在统筹地区申请工伤认定,对未参加统筹的职工结合现实,石柱县劳社局适用《通知》的规定,也是可以的。本案也经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其认为明宇公司认为石柱县劳社局对郭某某的申请无权管辖是对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石柱县劳社局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明宇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景红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ОО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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