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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尔初黑、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尔初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10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10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初黑、李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初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吉尔初黑以出卖为目的,经事先同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预谋后,同其妻马木扎牛(另案处理)携带一男婴乘坐火车到兰考县。被告人李某某同其妻周娥(另案处理)积极介绍买主,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出卖给闫楼乡X村王某建,在交易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尔初黑、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婴儿,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尔初黑、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尔初黑以出卖为目的,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助联系买主。2010年10月13日晚,吉尔初黑同马木扎牛(另案处理)携带一男婴乘坐火车到兰考县。被告人李某某同其妻周娥(另案处理)联系到兰考县X乡X村王某建,商定以x元的价格出卖该男婴,在交易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贩卖男婴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吉尔初黑供述同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同妻子马木扎牛到兰考县贩卖男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未能得逞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吉尔初黑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买主将其亲生子卖掉,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未能得逞的事实经过;3、同案人马木扎牛供述孩子出生后,他丈夫和她说卖掉,刚开始她不同意,后同意了,卖孩子的事是她丈夫联系,说是卖2万元和到兰考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未能得逞的犯罪事实。4、同案人周娥供述和李某某、岳新伟贩卖婴儿和被公安机关查获贩卖未能得逞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几天前,岳新伟打电话说一个四川的小男孩你要不要,我说只要小孩的亲生父母跟着我就买下来,当时岳新伟要x,我也没还价就同意了,14日中午岳新伟和李某某开车上俺家老院,我和俺母亲坐着车到李某某家,带着小孩检查身体时,李某某说家里出事了,小孩的父母被派出所的带走事实经过。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李某某将被贩卖儿童交给她和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吉尔初黑带走的事实。7、证人沈某某证明在10月14日,他大儿子王某建买孩子让她跟着去看小孩有没有问题,这都是王某建跟中间人商量的;8、鉴定结论:证明被拐卖儿童与吉尔初黑、马木扎牛不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9、书证: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和其他当事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初黑、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贩卖行为,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尔初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尔初黑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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