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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丁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被告任某忠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人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借款约定,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起诉日起的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针对这个事,我对原告的两个代理人有意见,我欠原告的x元已经还给本人了。2、这次起诉不是原告戚某某的本意,代理人不了解我借款的情况。我想通过法院见见戚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及争议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起诉日之起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2007年被告借原告x元整,至今未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不错,但是钱已经还过了。原告在看守所,没有见过面,借条没要过来。要求与法院人员一起见原告查实。

被告当庭未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举证的借条认证如下: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五万元整。2007年12月18日,借款人:任某忠。”该借据被告认可是其给原告出具。被告对该借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已经还过原告了,只是借条未收回,因原告在看守所关押,无法取回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长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当事人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须知第八条内容是:“举证期限为30天。”被告要求与法院人员一起见原告查实的申请属调取证据申请,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日提出,即2011年2月26日前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写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钱已经还过了,原告在看守所,借条没要过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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