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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徐某某(徐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男,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徐某辉),男,196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徐某某(徐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7月以口头协商方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交预定金x元并定于2008年7月15日交货,逾期不供者按100%的违约赔偿,后被告至今未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且也不退回原告预交的定金x元,为保障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定金x元。2、依法追加逾期不供货的100%违约赔偿金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8年6月,原告给被告一份20万元承兑汇票,让被告帮忙变现,按银行同期利率变现应缴纳4000元利息,变现后被告借用原告x元,并将x元交付原告,4000元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且双方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故原告所诉的x元应为借款而非货款。2、原告所诉欠其x元不正确,截止到2009年11月份,被告分8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万元,现还欠原告5000元。3、原告请求给付违约赔偿金x元不应予以支持,此证明虽为被告亲笔所写,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趁被告到长垣出差时纠集若干人强迫被告所写,且100%赔偿的意思是肯定赔偿,而非加倍赔偿,应以不超出其实际损失30%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08年元月2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设备订金x元。②2009年3月25日证明1份,2009年7月31日证明1份。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价格表1份;②购销合同1份。证据①、②证明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购买设备的型号、关于尾款支付等问题,不符合商业习惯,证据②系正式合同文本,若被告与他人发生交易,会签署合同并载明商品型号、厂家、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故双方并非买卖关系。③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一直经营设备,有经销设备的常识。④收到条4张,转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至今只欠原告5000元。

原告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有异议,称此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③、④无异议,同意从总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有异议,称此证明是原告伙同他人胁迫被告在长垣所写,证明上的公章是被告回新乡后原告让被告盖的,其中日期2008年元月2日是被人篡改的,实际日期应为2008年7月2日,且此证据并不具备合同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的事实,不可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证明中所说100%赔偿的意思是肯定赔偿而非加倍赔偿。对证据②有异议,此证据是原告威胁被告所写,也不具有合同效力,故可印证此款为借款。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订购冲床两台原告向被告预付订金x元。2008年元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收订金叁万伍仟元整。国标或非标,100T、125T各一台。供货时间定于08年7月15日交货。逾期不供100%赔偿。到期被告未依约供货。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证明一份:关于欠小魏某备款一事,经协商决定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余款。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前未还清原告货款,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第三份证明:欠魏某某设备款约定十五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天计息,每天600元整。被告并在该三份证明上加盖了新乡市牧野区xx机电设备销售处的财务专用章。自2008年10月3日被告先后以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x元整,尚欠款5000元未还。

经本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证据不足,其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③、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三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理人以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为抗辩理由要求认定双方为借贷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供货,并约定原告不及时供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100%赔偿损失。在被告违约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此约定可以由被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明及第三份证明表明。关于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出具的第三份证明中表明双方也重新作出了约定即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赔偿损失,日息600元。在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时已还货款x元尚余x元未还。以本金x元,要求支付利息为日息6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即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已有了约定,并对于原告的损失也有了约定,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进行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徐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利息,其中5000元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20日付息,其中x元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付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1550元,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尚余5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王宝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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