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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鑫雨、孙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新乡市普利大酒店X楼X房间与被害人郭XX、王X、张XX、陈XX等人赌博,至2月11日凌晨,郭鑫雨一方输钱,便称被害人在赌博时存在作弊行为,以此为由,郭鑫雨指使孙某、李某、朱振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郭XX、王X等人持刀威胁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现金,在被害人将身上的现金3700元(包含赌博时赢取郭鑫雨一方的现金)全部交出后,郭鑫雨、孙某、李某等人仍然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威胁,由李某用刀扎饮料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后郭鑫雨等人逼迫陈XX、王X让人送来2000元及x元现金并占为己有,郭鑫雨又让李某拿来纸笔,逼迫张XX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后才将四名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王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0年9月29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郭鑫雨、孙某、朱振君的供述;被害人王X、张XX、陈XX、郭XX的陈述;证人马XX、孙XX、马XX的证言;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新卫)伤鉴(法医)字[2008]X号和公(新卫)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X和郭XX的受伤情况及房卡照片、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

卫滨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持刀且利用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服,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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