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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酉阳县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09)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甲,女,生于1938年5月1日,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乙,女,生于1945年11月5日,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生于1944年2月l9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某酉阳县政府)。住所地:酉阳县X镇桃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以下简某龙泉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17日,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某某,男,生于1943年1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田某某之妻),女,生于1944年2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戊,女,生于1950年1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冉某某,男,生于1931年10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简某,男,生于1966年10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酉阳县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之地位于酉阳县X镇龙泉社区X街,其四至界线为:东至龙潭河,南至原告熊某乙房屋,西至顺河街,北至第三人冉某某房屋,总面积为833.50m2。l954年现争议之地为二原告家房屋宅基地。1958年,二原告之父熊某林被下放到酉阳县龚滩、丁市等地经商。在人民公社化期间,当时的龙潭镇政府将二原告家的房屋拆除用于兴办企业,便将二原告以及母亲安排到三村陈某辛家居住。1961年,原龙潭区委修建“万头”养猪场和镇公所房屋,因材料不够,又将二原告家于1954年典当取得的房屋全部拆除。现争议之地上原有旧房屋被拆除之后便形成了空地。1981年,第三人田某某在该争议之地上修建了三间木架瓦房和猪圈,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因大火烧毁原有的木架瓦房和猪圈,第三人田某某便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现有的砖混结构的房屋。l981年第三人张某戊在现争议之地上修建了猪牛圈,1996年便在其猪牛圈上加盖一层住房,并在住房南侧修建了厨房,同时居住至今。1981年第三人冉某某改建住房,现争议之地上房屋与原有老房屋形成一体一直由第三人冉某某管理使用。2001年冉某某取得《房屋产权证》,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后面约89.60m2的争议之地以前是集体修建的消防池,消防池被填埋之后现由二原告管理使用。其余争议之地被原复兴三组(现龙泉社区X组)集体用石某、煤灰及煤渣垒筑平整,修建成晒坝用于集体晒粮。2000年,二原告以1954年契本契为依据,认为现争议之地应归自己管理使用,于是与上列第三人发生争议。2001年龙潭镇政府对集体晒坝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向某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酉阳县政府撤销了龙潭镇政府的处理决定。2003年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争议之地为二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列第三人不服向某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酉阳县政府在30日内对涉及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因酉阳县政府迟迟未作出处理决定,2007年,二原告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4日四中院作出(2007)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酉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4月3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发[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某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发[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家在1954年通过典当的方式取得现争议之地上的房屋,在人民公社化期间先后被原龙潭区X镇政府拆除兴办企业和建房之用,嗣后形成空地,二原告未在该空地上新建或重建房屋,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田某某、张某戊、冉某某通过合法的形式经批准后在该空地上先后修建房屋,同时补办了相关的手续并居住至今。这一事实被告酉阳县政府在庭审中提交的材料和二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同时得到了印证。因此、被告酉阳县政府在庭审中列举的四组事实根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酉阳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二原告认为该法条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相冲突,然而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7月28日给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函中明确该法条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是相一致的。很显然,被告酉阳县政府认定现争议之地属于国有于法有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4月3日作出酉阳府发[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上诉称:1、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公民的土地使用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单位而非公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地籍司制定的,且未按国务院法制局《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国务院备案,也没有根据国务院2002年1月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行立项公布,因此属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收回公民土地使用权的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书第4页载明“第三人龙泉社区X组未答辩”,而在第8页却又宣称“对第三人龙泉社区X组所举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龙泉社区X组既然没有答辩,而且没有证据,又何来对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3、龙泉社区X组从来没有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有过“开挖、砌筑、下苕秧、种菜”的事实,充其量只是强行断断续续晒了两三年粮食而已,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龙泉社区X组,既无证据,又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中却只字未提。5、一审法院将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建房用地呈批表》篡改成了《用地审批表》。6、上诉人在一审中指出酉阳县政府拖延七年迟迟不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此避而不谈。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从新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酉阳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辛、杨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现争议之地在1954年是原告家的房屋,1960年原告家的房屋因当时政策的原因被拆除。2、原告宅基地权属申请书、现争议之地现场草图、不愿调解书、听证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处理该争议之地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3、酉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本契复印件,第三人张某戊的《建设用地呈批表》、田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冉某献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冉某某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纸、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第三人取得现争议之地使用权和修建的房屋是合法的。4、石某某、陈某丁、田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现争议之地的整个过程以及第三人取得用地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程序上违法,主要表现在被告撤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所调取的证人证言与现争议之地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吻合,第三人取得的争议之地使用权是被告暗箱操作的结果。经庭审质证,上列第三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被告列举了以下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二十九条。证明现争议之地是国有土地,第三人取得的用地来源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规定是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从来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收回公民的个人土地使用权。上列第三人对被告列举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家原房屋的典契与买契。证明原告家的房屋来源合法,土地使用合法。2、证人陈某德、陈某辛、张某壬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家房屋购买、拆除、到他人居住的经过。3、酉阳府发[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李某癸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原告家房屋被原龙潭区X镇政府拆除的经过和第三人建房的过程。4、证人杨某富、杨某己等人证言、张某戊建房用地呈批表、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田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和吴某俊的证言、田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张雪梅的证言。证明对复兴三组(现龙泉社区X组)在原告家宅基地内晒粮食遭到原告家的抵制,1987年第三人张某戊申请在宅基地上建房,1989年第三人田某某在争议之地建房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冉某某趁原告与龙泉社区X组发生争议之机,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酉阳县政府认为,原告列举的上列证据不能证明现争议之地应由原告享有使用权,因在上个世纪八十年初第三人田某某、张某戊、冉某某先后在争议之地经过申请批准而建房,县政府是按规定的程序依法颁证给第三人,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外无新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第三人龙泉社区X组和冉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争议之地原房屋建筑照片五张。证明现争议之地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相关的第三人就修建了房屋。2、第三人冉某某契纸、1989年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土地来源合法,建房后又改建,现房屋占地面积为380.83m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拍摄没有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冉某某的契纸以及缴纳的契税是真的,但是房屋改造来源不明,宅基地扩大了,说明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酉阳县政府、第三人龙泉社区X组、张某戊、田某某对冉某某列举的证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为:对被告酉阳县政府调取陈某辛、杨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能客观反映现争议之地的历史演变情况,以及第三人田某某、张某戊、冉某某在争议之地建房的经过,同时第三人张某戊的建设用地呈批表、田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冉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能证明上列第三人用地来源合法。因此对被告酉阳县政府所举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合法性与关联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龙泉社区X组以及冉某某列举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33年12月24日,李某威将其屋基当与熊某甲、熊某乙之祖父熊某清,所立当契载明四至界为“从李某清屋旁宽二丈七尺为止,长从李某清后面三丈七尺为止”。1934年,熊某甲、熊某乙之父熊某林买得徐刘氏房屋五间,四至界为“前抵马路,后抵工会,左抵曾姓之房,右抵李某之房”。1954年,熊某持当契和买契,向某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契本契。1958年,熊某林被下放到酉阳县龚滩、丁市等地经商,当时的龙潭镇政府将二原告家的房屋拆除用于兴办企业,二原告及其母亲被安排到三村陈某辛家居住。1961年,原龙潭区委修建“万头”养猪场和镇公所,因材料不够,又将二原告家于1954年典当取得的房屋全部拆除。熊某原有旧房被拆除后便形成了空地。2000年,熊某甲、熊某乙以1933年当契、1934年买契及1954年契本契为依据,对争议之地主张权属。争议之地位于酉阳县X镇龙泉社区X街,其四至界线为:东至龙潭河,南至原告熊某乙房屋,西至顺河街,北至第三人冉某某房屋,总面积为833.50m2,其中包括:田某某房屋占地119.7m2、张某戊房屋占地103.7m2、冉某某房屋占地81.6m2、空地528.5m2。田某某于1981年修建三间木架瓦房和猪圈,并于1989年4月15日办理了酉权字第L-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因大火烧毁原有的木架瓦房和猪圈,田某某便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现有的砖混结构房屋。

张某戊于1981年修建猪牛圈,1996年在猪牛圈上加盖一层住房,并在住房南侧修建了厨房,1997年6月6日张某戊取得了酉阳县国土局颁发的面积为4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冉某某房屋系其子冉某献于1981年10月19日向某潭公社购买,冉某献于1989年办理了酉权字第L-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冉某献将该房过户给其父冉某某,2001年3月18日,冉某某取得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2002年12月又取得酉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冉某某曾对其房屋进行过改建,熊某甲、熊某乙认为其改建房屋侵占了其81.6m2宅基地。熊某甲、熊某乙房屋后面约89.60m2的争议之地以前是集体修建的消防池,消防池被填埋之后现由熊某甲、熊某乙管理使用。其余争议之地被原复兴三组(现龙泉社区X组)集体用石某、煤灰及煤渣垒筑平整,修建成晒坝用于集体晒粮。2001年龙潭镇政府对集体晒坝作出处理决定,熊某甲、熊某乙不服,向某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酉阳县政府撤销了龙潭镇政府的处理决定。2002年12月,酉阳县政府将争议之地为熊某甲、熊某乙颁发了酉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害关系人对该颁证行为向某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酉阳县政府在30日内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因酉阳县政府迟迟未作出处理,2007年,熊某甲、熊某乙提起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酉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4月3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发[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熊某甲、熊某乙不服,向某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酉阳府发[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熊某甲、熊某乙之祖父和父亲于1933年和1934年通过典当和买卖取得的房屋,在人民公社化期间被拆除而形成了空地,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田某某、张某戊、冉某某在该空地上先后修建了房屋,其余空地由熊某甲、熊某乙实际使用约89.6平方米,龙潭镇龙泉社区X组实际使用约438.9平方米,根据以上规定,应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据此,酉阳县政府裁决争议之地中的房屋占地分别属田某祥、张某戊、冉某某管理使用,熊某甲、熊某乙现已使用的约8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熊某甲、熊某乙,其余空地使用权属龙潭镇龙泉社区X组,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现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有效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并据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予以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龙泉社区X组没有举证,一审判决书却载明其提供了证据,经查一审庭审记录,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情况属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龙泉社区X组从来没有在争议之地上有过“开挖、砌筑、下苕秧、种菜”的事实,充其量只是强行断断续续晒了两三年粮食而已,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龙泉社区X组,既无证据,又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认为,被诉处理决定书中只有“争议之地中的临龙潭河边的部分被集体开挖出来用于下苕秧、种菜”的认定,且该认定有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第4点上诉理由称其在诉状中明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中却只字未提、第5点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将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建房用地呈批表》篡改成了《用地审批表》、第6点上诉理由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指出酉阳县政府拖延七年迟迟不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此避而不谈。本院认为,即使第4、5、6点上诉理由所称情况属实,亦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源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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