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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以下简称侨信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侨鑫工地。

负责人方振明,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以下简称侨信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县建筑公司、被告侨信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泸县建筑公司承建了南阳侨鑫房地产公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建设银行办公、家属楼工程,成立了南阳侨信项目部。在此期间,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从我处购买钢材用于此工程。2007年9月16日结算,欠我钢筋款x元整,并打了欠条。一年多来,我多次催要,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均推脱侨鑫工程款没有结清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会计张晓娟亲笔书写,该项目部业务员宋先东签字,该项目部加盖公章的欠条一张为证。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阳侨信项目部购买我钢材欠我的款项理应偿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钢筋款x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泸县建筑公司承建了南阳侨鑫房地产公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建设银行办公、家属楼工程,并成立了侨信项目部。被告侨信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期间,陆续从原告徐某某处购买钢材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9月16日,原告徐某某和侨信项目部进行钢材款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侨信项目部仍然有x元整钢材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因此由张晓娟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徐某某钢筋款柒拾柒万柒仟叁佰元正(¥x)侨鑫工地张晓娟宋先东07.9.16.”并加盖了侨信项目部公章。其中欠条签字人张晓娟系被告侨信项目部会计,宋先东是项目部业务员,主要负责采购,代表被告侨信项目部从原告徐某某处购买钢材。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有关书证等在卷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和被告侨信项目部就钢筋买卖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某某已经向被告侨信项目部履行了自己的交货合同义务,被告侨信项目部没有向原告徐某某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货款交付的合同义务,原告徐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钢筋款x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侨信项目部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独立核算,其应与被告泸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泸县建筑公司、被告侨信项目部共同支付原告徐某某钢筋款x元整,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泸县建筑公司和被告侨信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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