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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建,重庆搏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秀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曾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日上午,杨某某、曾某乙将自家的牛拴在曾某甲家田土里放养。曾某甲见后,认为牛将其田土踩紧了,将三头牛牵着往沟里走(可通往乡X路),途中遇到该组组长曾某广,曾某广认得其中两头牛是杨某某家的,便问其把别人的牛牵到哪去,曾某甲说:“牛把他家的田土踩紧了”,曾某广说:“哪家的牛把田土踩紧了就用他家的牛铧一下”,曾某甲未听劝,牵着牛继续走。原告杨某某发现自家的牛不见后,就顺着牛脚印寻找,途中遇见曾某广,曾某广便将其牛被曾某甲牵走之事告知了杨某某,杨某某追赶到蚂蝗沟(小地名)时与曾某甲相遇,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起来,并跌下田坎,扬胜洪用拳头将曾某甲头部、面部打伤。曾某乙赶到后缴了曾某甲携带的杀猪刀,随后也用随身携带的镰刀背打了曾某甲几下,后又用牛绳捆绑着曾某甲往回走。此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

另查明,2008年11月2日下午,秀山县公安局孝溪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孝溪乡X村杨某某家的牛不见了,请求派出所帮助。该所民警马上分两组进行寻找堵截,找到上屯村X组时见杨某某、曾某乙等人拖着被全身捆绑的曾某甲从山上下来,当时曾某甲面部尚留着血,脸部青肿。当即派出所的民警让村干部找来医疗站医生对曾某甲进行救治,由于曾某金头顶伤口较深,村医疗站医生无法治疗,遂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将杨某某、曾某乙传唤到孝溪派出所进行询问。2008年11月l7日,孝溪派出所委托秀山县公安局法医室对曾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次日得出鉴定结论:“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多处头皮裂伤和软组织损伤,左侧头顶部一条3.8×0.2CM疤痕,属轻微伤”。2008年12月2日,曾某甲到孝溪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该所当天受案。2008年12月9日,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秀公孝溪诉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不服,于2009年2月11起诉来院,请求撤销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秀公孝溪诉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牛放养在第三人田土中,导致第三人将其牛牵走,其过错在于原告。虽然第三人将牛牵走的做法欠妥,但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偷其牛为由,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原告杨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将牛追回,并扭送偷牛人(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因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牵走牛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其辩解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秀公孝溪诉宇(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秀山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秀公孝溪诉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偷其牛为由,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错误。种种证据和迹象都证明和体现了第三人有偷牛的嫌疑,且已经着手实施偷盗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无故进行了殴打,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抓扭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秀山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秀山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2、曾某乙的陈述和申辩。3、曾某甲的陈述。4、曾某广的证词。5、曾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受案登记表、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审原告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曾某义的证言。2、曾某行的证言。3、黄某的证言。4、吴某友的证言。5、李乾苗的证言。6、调查笔录。7、村委会意见书。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可以作为本案一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在未征得第三人曾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牛放养在曾某甲田土中,导致曾某甲将其牛牵走,其过错主要在杨某某。虽然曾某甲将牛牵走的做法欠妥,但杨某某在无证据证明曾某甲确系偷牛的情况下以曾某甲偷其牛为由,将曾某甲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曾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因此,秀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杨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冉景红

审判员周平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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