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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路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路某乙。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

一审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3)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5)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一)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1年5月6日夜,路某甲与其朋友李世局、王某虎、崔玉源到内乡县滨河大道张某某的摊位喝酒唱歌,将要离开时,被害人王某、朱金波、王某军与丁玉朝也来到摊位。路某甲手持菜刀将王某头部、右手、朱金波头部、王某军头部、颈部砍伤,李世局手持啤酒瓶被丁玉朝追上扭送公安局,路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朱金波、王某军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王某的右手构构成八级伤残。2002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路X路某乙报案,路某甲被抓获归案。王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5元,王某军花费医疗费2629.18元。路某乙赔偿王某4500元、王某军1500元。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路某甲故意伤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路某甲作案时不满18岁、路某甲父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应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路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路某乙、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x.35元(不含已支付的4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经济损失1579.18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二审中,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人称,路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路某甲作案后,其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应认定此协议有效。路某甲犯罪时虽未满十八岁但已经参加工作,有劳动收入,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路某甲作案外逃后,其父路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王某军于2001年7月2日就伤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路某乙一次性拿出6000元赔偿王某、王某军医药费,且约定以后出现任何医疗费用与路某乙无关。因当时在场的王某、王某军受伤不能写字,此协议由王某母亲李桂春、王某军父亲王某龙、路X路某乙签字,证人万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二审认为,路某甲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砍伤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路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王某军部分损失,对路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路某甲称其已构成自首,但路某甲是在其父路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将路某甲带至公安局,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路某在作案后,其父亲路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书上虽然没有王某、王某军签字,但签订协议时两人均在场,对该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受伤由其父母代签,且两人被砍伤后的治疗赔偿活动都有其父母代理,此协议并未违背两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协议,应免除路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路某甲在案发前系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有劳动收入,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路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条为: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x.35元(包含已支付的4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经济损失3079.18元(包含已支付的1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路某甲法定代理人路某乙、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人王某再审称,1.2001年7月2日的赔偿协议申请人不知情,应为无效协议。2.路某甲在案发前已被张林派出所开除,且路某甲不是派出所的正规工作人员,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1995)X号《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申诉人的监护人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申诉的主要理由是路某甲的父母应当承担责任。但王某受伤后,其治疗及赔偿事宜均由其父母代为办理,对路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其父母亲出面,故王某母亲签订赔偿协议及对赔偿事宜的处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王某申诉称其已经成年,父母亲的行为不能代表他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王某的父母亲与路某甲的家长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证人作证,该协议约定此后的费用与路某乙无关,故二审判决依照协议约定免除路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申请人未提供二审判决计算错误的理由及证据,对其申诉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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