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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蒙某某、南宁市江南区亭子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宝士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宝士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汉文,广西至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亭子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亭子村副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蒙某某、被告南宁市江南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亭子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金、被告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汉文、被告亭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上午,原告在亭江路亭子菜市场附近等公交车(73路车)时,被一个在建工地(亭子菜市附近,金盛宾馆旁)的一块模板从高空坠落砸伤左肩和左足,后被市民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25日,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20日,共55天)。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8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2200元)、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375天=x元)、误工费x元(2500元/月÷30天×375天=x元)、营养费2200元(40元/天×55天=2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20元及其他费用x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x.58元。被告蒙某某是本案事故涉及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亭子村委,被告亭子村委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蒙某某承建,被告亭子村委未尽监督(安全)管理义务,且违法发包,被告蒙某某、被告亭子村委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某某、被告亭子村委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5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增加为x元、护理费为x元。

被告蒙某某辩称:1、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其已支付完毕,对原告出院之后的费用,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赔偿款项,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后,赔偿已终止,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亭子村委辩称:1被告亭子村委并不认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蒙某某,原告李某某因何受伤与被告亭子村委无关;2、被告亭子村委未发包过工程给被告蒙某某,被告亭子村委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蒙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蒙某某是否应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2、被告亭子村委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报案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治疗、护理情况;4、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工作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且到了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3份证明有异议,对雷文添未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主张,南宁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且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有2008年的年检,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存在。

被告亭子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蒙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已与被告蒙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蒙某某已赔偿x元,事故处理已终结;2、证明,证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伤势已好转并自愿出院;3、收据(3份)、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被告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显示公平,原告法律知识缺乏对协议书条款有重大误解,该协议书的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2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非自愿出院;对证据3收据中被告仅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与原告住院天数不符,护理人张一琼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对。

被告亭子村委对被告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亭子村委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亭子村委的证明,因该证据有亭子村委的盖章,具有社会公信力,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雷文添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雷文添出庭作证,但与被告亭子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合,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其承租雷文添的房屋,故予以采纳;对南宁雅盛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其营业执照的年检在2008年,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公司现已不存在,故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赔偿协议书,有原告与被告蒙某某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及家人出具的证明,且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中的张一琼出具的2份收据,认为张一琼未到庭,不能确定其身份,经审查,2份收据均为被告蒙某某所写,由张一琼签名,给付的款项是原告从2009年6月5日住院起至同月15日止共10天和从同月15日开始到同年7月7日出院止共22.5天、每天71元的护理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可以证实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费用已支付,且被告蒙某某也以同样方式向原告的丈夫支付了住院伙食费,故对被告蒙某某提供的2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南宁市X路亭子菜市附近金盛宾馆旁边准备搭乘公共汽车时,被被告蒙某某承包的房屋建筑工地从高空坠物的模板砸伤左肩及左脚。后由被告蒙某某员工打车(出租车)被他人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压砸伤:趾骨、跗骨多发骨折脱位、趾跗关节脱位、足脊血管、神经损伤、足脊皮肤逆行撕脱伤;2、左肩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花用医疗费x.20元。出院医嘱:1、3~4日门诊换药,预防伤口感染;2、术后3个月回院复查,必要时拆除内固定;3、全休一个月。同年7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1、2009年6月5日原告受伤住院至2009年7月7日,发生事故后被告蒙某某支付原告所有住院费用后,经医生同意已出院;2、被告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双方确认误工时间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及所有费用在内3500元,合计x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蒙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事故处理终决;3、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协议履行完毕,本事故已自行解决。原告丈夫唐四辉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日,被告蒙某某向原告交付了x元。同年8月4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检,花用手术费14元、X光费143.84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同年9月7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检,花用X光费143.84元,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5日共18天,花用医疗费6471.78元。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足左骨折愈合前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全休二个月。同年11月9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检,花用X光费143.84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检,医嘱全休二个月。2010年1月25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检,医嘱全休二个月。同年3月10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X光费143.84元。同月15日,原告李某某到南宁市第二人民法院入院治疗至同月20日共5天,花用医疗费3380.44元。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禁止患肢完全负重及跑步1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二月,注意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并注明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同年4月12日,原告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当日交付鉴定费700元、法医检查照相费100元。同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残疾。同年5月14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蒙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在医院向原告护理人员张一琼支付2009年6月5日至6月15日共10天护理费710元(10天×71元)。同年7月7日,向原告的丈夫唐四辉支付住院伙食费126元(7天×18元);当日,向原告护理人员张一琼又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7月7日共22.5天护理费1597元(22.5天×71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07年8月至今在南宁市江南区X村承租雷文添房屋居住。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0年10月28日。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于2010年8月10日开始适用。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蒙某某在承包建房屋时,未注意安全,使其使用的模板从高空坠落砸伤原告李某某,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蒙某某建筑的房屋在被告亭子村委管辖范围及其所有或者管理,故原告提出应由被告亭子村委对被告蒙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住院3次,花用医疗费x.78元(x.20元+6471.78元+3380.44元+589.36元),均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九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被告亭子村委和承租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为2200元(55天×4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均有疾病证明书中注明有1人陪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0年广西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5天的意见,被告蒙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3403.52元(x元÷365×55天)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砸伤治疗是持续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4月30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共328天。原告提出其于2010年5月14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检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全休一个月,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75天。经查,从原告第三次出院(2010年3月20日)记录中写明: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已取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2010年5月14日的病历虽有当日去医疗的记录,但未有病情说明,只有建议全休1个月;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内容记载:经多次手术治疗后,伤情好转,现骨折已愈合,治疗终结。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在伤残鉴定时医疗已终结,之后仅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再休1个月而要求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南宁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收入的固定性,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2010年广西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误工费x.08元(x元/年÷365天×328天)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医嘱来看,仅在2010年3月20日出院的《疾病证明书》中有“注意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故酌情支付3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据,但原告为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多次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的条件,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砸伤多次长期接受治疗,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根据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态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伤残鉴定费。该项费用800元,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为凭,应予支持。原告就得到赔偿的数额为:x.38元(x.78元+x.08元+3403.52元+400元+2200元+300元+x元+5000元+800元)。被告蒙某某已支付x.20元(住院费x.20元+后续治疗费及所有费用3500元+误工费x元)。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与被告蒙某某已支付数额相差悬殊即x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蒙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其内容上存在显失公平,原告要求变更给付赔偿款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蒙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从开始起即无效。被告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部分为:1、医疗费x.78元,减去已支付的x.20元,尚应支付x.58元;2、残疾赔偿金x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x元;3、伙食补助费2200元,减去已支付的唐四辉收取的126元,尚应支付2074元;4、护理费3403.52元,减去已支付的张一琼收取的1597元和710元,尚应支付1096.52元;5、误工费x.08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08元;6、营养费300元;7、交通费4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58元;

二、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三、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74元;

四、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096.52元;

五、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x.08元;

六、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300元;

七、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费800元;

九、被告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190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凤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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