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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东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饶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圣帝演艺城保安,暂住(略)。2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10日涉嫌犯销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苏某某、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1、200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孙新建、'林二'、'小牛'等人窜至牛庄镇X村东边潍坊管道局东黄复线∮711输油管线上打眼,当晚由李某乙驾驶一辆平头蓝色15吨油罐车盗窃原油13吨。后又三次从该打眼处盗窃原油40吨,均由苏某某联系销赃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刘某某、王某河、朱光建(二人批捕在逃)处,原油总价值(略).8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发现东黄复线∮711输油管线上多次被盗放原油,2005年1月3日巡线时发现牛庄镇X村东边∮711输油管线上被打卡子一个。

(2)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拍摄了照片。

(3)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证明,证实牛庄镇X村东边∮711输油管线上被打卡子,原油多次被盗。

(4)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原油价格表,证实2005年1月,东黄复线油价3098.11元/吨。

(5)同案犯王某河、朱光建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苏某某与他联系卖原油,先后拉了四次原油,共计53吨。

(6)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苏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2、200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孙新建、'林二'、'小牛'等人由李某乙驾驶一辆平头蓝色15吨油罐车携带电瓶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X路五干桥西稠油末站至东营原油库的输油管线,打卡盗窃原油,苏某某联系销赃,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巡线职工发现,各被告人弃车而逃,罐内留有原油10.058吨,价值(略).0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月23日值班时,监控系统报警油压下降,与其它队员迅速赶到五干河大桥附近,发现该处管线被打眼,并发现一可疑油罐车,后司机弃车而逃,罐内留有原油10余吨。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4日凌晨,接电话通知五干河大桥附近输油管线被打眼,到现场后对被打眼管线进行了修补。

(3)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拍摄了照片。

(4)中国石某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5年1月,胜利原油价格2294元/吨。

(5)同案犯王某河、刘某某、朱光建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3日,到东营拉原油时油罐车被扣。

(6)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3、200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孙新建、'林二'、'小牛'等人经事先商定携带电瓶等作案工具窜至史口镇X村附近的潍坊管道局东临复线∮630输油管线上打卡,由李某乙驾驶一辆平头蓝色30吨油罐车盗窃原油4吨,价值(略).32元,并由苏某某联系销赃至刘某某、王某河、朱光建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6日,接调度通知东临复线∮630输油管线X号桩附近有人盗放原油,后经检查发现管线上被上打卡处。

(2)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拍摄了照片。

(3)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证明,证实史口镇X村附近的潍坊管道局东临复线∮630输油管线上被打卡一个。

(4)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原油价格表,证实2005年1月,东临复线原油价格2527.83元/吨。

(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4、200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孙新建、'林二'、'小牛'等人携带电瓶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X镇X村附近潍坊管道局东临复线∮630输油管线上打卡,后由李某乙驾驶一辆平头蓝色30吨油罐车在准备去盗窃原油时,被滨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8日,史口镇X村附近潍坊管道局东临复线∮630输油管线被打卡一个。

(2)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拍摄了照片。

(3)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证明,证实史口镇X村附近的潍坊管道局东临复线∮630输油管线上被打卡一个。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另有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接群众举报,2005年2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乙,同日抓获苏某某。2月25日抓获王某某、李某甲。3月31日抓获张某丙。

(2)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22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张某丙目无国法,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放原油,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价值(略).2元,其中盗窃原油10.058吨被巡线职工发现未得逞,系未遂,价值(略).05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原油价值(略).83元,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原油而收购,价值(略)。15元,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线中油品,同时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应依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张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在法定期限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按照各自分工实施具体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在犯罪中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苏某某负责联系销售,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及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河、朱光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稳定,能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均参与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提出部分指控犯罪未参与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张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收购赃物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一审认定其犯有盗窃罪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在作案过程中只是望风没有到过现场,量刑畸重'为由,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对于盗窃原油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为从犯'为由,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没有参与商议,不知道盗窃地点,构不成盗窃罪'为由,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以'没有到过作案现场,盗窃原油吨数不清楚,认定盗窃16万元的证据不足'为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放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原油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李某甲在作案前参与预谋,积极准备工具并参与盗窃,在作案过程中望风只是分工的不同,均构成盗窃罪。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提出的'一审认定其犯有盗窃罪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在作案过程中只是望风没有到过现场,量刑畸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而积极参与并按照分工负责运输,系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对于盗窃原油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某以及刘某某、朱光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苏某某在王某某与其联系通过他销油时,知道王某某等人是通过输油管线盗取原油的,在此情况下,苏某某仍积极联系运输工具并销赃,属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情形,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此,上诉人苏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预谋,不知道盗窃地点,构不成盗窃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收赃的刘某某、朱光建的供述均可证实每次盗窃的原油的吨数,上诉人张某丙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张某丙提出的'没有到过作案现场,盗窃原油吨数不清楚,认定盗窃16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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