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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王某某与河南永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李某乙,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永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均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5日,王某某向李某甲借款48万元,由王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李某甲称该48万元是王某某作为永鑫公司的代理人向李某甲借的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向李某甲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向李某甲所打欠条予以证实,王某某应当予以偿还,诉请王某某还款付息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8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称王某某系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永鑫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欠据上无永鑫公司的印章,应属王某某个人行为,与永鑫公司没有关联,故永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称该欠款系回扣,因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48万元,并于200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某借款时出示了永鑫公司的委托书,并一再表示是受永鑫公司委托。原审中,证人赵连检当庭证言及永鑫公司在土地管理项目中的投资标文件投标行为均证明王某某是代理人,且有王某某签字认可,基于永鑫公司有还款能力,李某甲才予以借款48万元,故应由王某某与永鑫公司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永鑫公司和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5月、6月份,通过四间房徐自文介绍,王某某与李某甲认识。李某甲称其有社会关系,能够帮王某某承揽中标大型的建筑工程,但要求按工程总造价12%抽回扣。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工程心切,于2006年7月25日午后,在未得到工程时,先按李某甲的要求400万元标的额的12%书写了48万元的欠据,由于李某甲至今未能给王某某承揽到建筑工程,且双方回扣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欠据应属无效。王某某与永鑫公司不欠李某甲48万元,故请求确认李某甲持有的48万元欠据无效,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甲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永鑫公司答辩称:永鑫公司从未委托王某某向任何人借款,王某某向李某甲出具48万元的欠条与永鑫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护永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持王某某2006年7月25日出据的:“今欠到八里营东郭庄李某甲现金肆拾捌元整”欠款手续,主张王某某以永鑫公司的代理人名义借其款48万元。王某某与永鑫公司均不认可。永鑫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委托王某某借款,该欠款与永鑫公司无关。王某某辩称,此欠款与永鑫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欠款是李某甲答应联系400万元工程按12%抽回扣出具的欠据。李某甲未联系到工程,该欠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李某甲对王某某和永鑫公司的说法不认可。提供2006年7月3日加盖有永鑫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一份,提供48万元中38万元是2006年7月25日分别借三位朋友的证言及二张借条,证实不是联系工程的回扣而是借款这一事实。并主张王某某以永鑫公司名义承包滑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L标段,借款就是用于该工程。经查,滑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L标段,是王某某以永鑫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投标中标,王某某及永鑫公司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对滑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评标汇总资料上。王某某签名进行鉴定,结论是王某某书写。否定了王某某没有受永鑫公司委托投标的说法。王某某对李某甲提供证明2006年7月25日借朋友款后与同日又借给王某某的借据,申请法院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对李某甲提供借朋友款的两张借据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所提供的二张借据与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从而否定了李某甲所述的借朋友款当日又借与王某某的说法。二审庭审中,王某某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李某甲当庭同意,后又以按证据判,不同意测谎。

本院认为:王某某受永鑫公司委托对滑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投标是事实,但不能因此说明王某某的借款行为就是永鑫公司的行为。李某甲要求永鑫公司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故对李某甲上诉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对李某甲主张欠款欠据是其书写无异议,辩称是工程回扣款,但无证据证明。虽然鉴定结论否定了李某甲所称借给王某某的48万元是其当日从朋友处所借的说法,但不足以否定王某某向李某甲出具的该欠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李某甲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主张欠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魏文杰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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