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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付某某与周某某、卫辉市太公泉镇芳兰村一体化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X镇X村一体化卫生所。

负责人周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卫辉市X镇X村一体化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上午,原告之子宋某浩(出生于X年X月X日)因低烧,由二原告送至二被告处就诊(就诊前宋某浩活动如平常),在第二被告处,被告周某某未对二原告之子宋某浩进行详细的诊疗就给宋某浩输液治疗,当时也未告知原告对宋某浩采取何种药物治疗,输液期间宋某浩不断说因输液导致身体不适,身体发冷,但均未引起被告重视,约中午12时30分,宋某浩在被告处输液完毕回家,后出现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原告及时将宋某浩送至太公泉卫生院救治,但宋某浩于2010年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当时为宋某浩所用的药物为头孢曲松钠、双黄某、病毒唑(利巴韦林),而且二被告无儿科诊疗资格,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无儿科诊疗资格的情况下,对宋某浩经行治疗,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宋某浩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总计x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宋某浩因发热,家属要求输液治疗,经询问,无药物过敏史,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当日上午10点前进行输液。输液过程中,患儿无不良反应。中午12点输完液后告知家属,有什么情况及时联系,患儿与其母亲,拉手步出诊所。

患儿在离开答辩人诊所三小时左右,在家发生意外后,抱到太公泉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结果令人同情,但与答辩人的输液行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之子治疗的门诊处方一份,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且被告对该处方进行了伪造,篡改。具有明显的过错。

2、2010年4月15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医疗事故,申请医学会鉴定,由于被告无儿科诊疗资格,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说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3、周某某的陈述材料,其在陈述材料中明确表示其给宋某浩输液时用头孢曲松钠没有作皮试,但该药物证明书上明确注明该药应作过敏试验。其自己也承认双黄某与利巴韦林用量较大,说明被告承认自己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行为也违反了药物说明书的要求。

4、用药的三种药物说明书说明头孢曲松钠在用药前应作皮试,双黄某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本品应单独使用,谨慎混合配药,用法用量上特别是儿童应严格按照体重用药,应注意间隔时间,且应加强监护,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注意患者的反映。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患儿的死因是多脏器淤血水肿,说明患儿是系药物过敏导致的死亡。

6、交通费票据96张,证明因本次事件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杨××等四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行医资格,执行的科目是保健和内科,另外证明当时患儿输完液后是自行步出诊所的。

3、太公泉医院抢救记录一页,证明抢救时间是下午3时5分,证明患者不是药物过敏反映,如果是药物过敏,在输液当时就会有反映,不应是离开诊所三个小时以后发生的。

4、新乡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明在纠纷发生后被告积极要求鉴定机构对死亡进行鉴定。

5、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在事发第二天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对其死亡不出具因果关系结论,为此,提醒法庭注意该鉴定中心不出具结论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处方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但原告说该处方伪造、篡改是错误的,该处方倒数第二行划掉的地方后面并没有用药情况,是当时开药时本想用林可针,后来意识到用该药不合适,当时就划掉了,该处方虽然存在书写不规范问题,但不属于伪造篡改,原告称其是在纠纷发生前从被告处拿走的,被告不存在伪造、改动的动机;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农村一体化诊所没有具体的分科,是对基本的常见病进行诊治,是正常的业务,就此问题被告曾到卫生厅咨询,没有关于对农村诊所分科的规定,原告称由于不能鉴定被告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是不能成立的,不能因不予受理被告就应当承担责任;对第3、4份证据称:书面陈述是为了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头孢曲松不作皮试,是因为我问了死者家属,家属称无过敏史的情况下没作皮试的,药典中没有明确指出头孢曲松钠必须作皮试,这三种药不能混合加药,被告方是分开加药的,没有加到一个瓶里,是分瓶使用的,三种药物的用量偏大不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只有利巴韦林用药偏大,其它用量均不大;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该报告只是对死者的一个尸检结论,对死亡原因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从报告书上显示患儿是多脏器出血,其究竟是药物过敏所致,还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自身变化所造成的,没有给出明确结论,应该有相关专家给出明确的结论。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应支持,所谓交通费应是抢救患儿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治疗儿科的资格;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是他们所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证人有没有专业医疗知识不知道;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过敏反映不是在输液的同时产生的,药物经过体内循环才能产生反应,而且患儿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想睡、发冷等症状;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其态度好,积极去处理,这是其应该做的;对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处的负责人,2010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二原告之子宋某浩因发烧由原告付某某带其到二被告处就诊,被告周某某给宋某浩进行输液治疗,当天12时左右输完液回家,下午3时5分,原告付某某将患者宋某浩抱入卫辉市X镇卫生院抢救10分钟,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患儿所输药品是头孢曲松钠针、双黄某针、利巴韦林针,被告未给原告之子宋某浩作过敏试验。被告为一体化卫生所,其诊疗科目是01.03(即:预防保健科、内科),事发后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乡市医学会以该诊所没有儿科诊疗资格为由下发不予受理决定。二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检材不完备不予鉴定,后法院技术室通知原、被告双方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以该事件不具有基本的鉴定事实,没有确定的真实的检材,且处方已被改动为由不同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医患关系存在,二原告之子宋某浩因发烧在原告处就诊,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检材不完备致使鉴定机构对患者的死亡与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二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交通费600元较高,以30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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