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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及意见: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考县X镇大会场东头与城关镇居民郭某丙因故发生厮打,王某甲遂叫其弟王某乙一起对郭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郭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考县X镇X路东头自己经营的“好生意超市”里见被害人郭某丙在其摊点附近解小手,即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王某甲遂叫其弟王某乙过来帮忙,二人一起将郭某丙身体打伤多处,造成郭某丙左上颌窦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于2010年5月15日与被害人郭某丙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及二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明二被告人将其打成轻伤的事实;证人翟某某、田某某、芩某某、郭某丁、王某戊、梁某某等人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郭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及案件来源、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法庭审查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应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均积极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是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因被害人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后均积极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起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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