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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本院(2007)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申请人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3日,一审原告鞠某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01年8月7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位于唐河县X镇X路南段某门面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12月9日支付部分房款,并以“欠款条定金担保合同”的书面形式对原售房协议变更为:王某某保证于2003年8月30日前付清下欠款,若超期不还,王某某把此房退还给鞠某某,已付房款不予退还。2003年8月30日前,鞠某某未再收到王某某的应付房款,多次催要遭到拒绝。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返还交易标的物;2.王某某依法承担自2001年8月7日至今非法占用房屋的使用费。鞠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售房协议书和欠款条定金担保合同有效。

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欠款定金担保合同书”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是鞠某某单方意思表示,鞠某某添加的字并未经王某某同意,应驳回鞠某某的诉讼请求。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7日,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内容为:“王某某购买鞠某某位于人民路南段某面房一间,面积为73.4平方米,房价为9.5万元,王某某先付5万元,下余4.5万元向鞠某某打欠条。鞠某某将房产证交给王某某,所欠房款王某某于2003年8月前全部还清。如鞠某某急需用钱,王某某应积极筹措支付欠款,房产证过户费用由王某某承担,鞠某某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当日付给鞠某某购房款5万元。2002年12月9日,王某某付给鞠某某房款3.5万元,并向鞠某某出具欠款条,内容为:“欠款条,王某某购买鞠某某人民路南段某兰天幼儿园大门北侧门面房一间,总面积74平方米,欠房款1.08万元整。定于2003年8月30日前还清,若超期未还,王某某把此房退还给鞠某某,以前付给鞠某某的房款不退给王某某。若发生官司,一切起诉费均由王某某负担。欠款人,王某某。”其后,鞠某某在该欠款条后面添加了“定金款担保合同书”,在倒数第二行及第三行之间添加了“定金”二字,在落款处添加了“保证人”三个字。2003年5月7日,经王某某申请,唐河县房管局向王某某颁发了证号为唐房权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鞠某某得知后以王某某未经其同意,鞠某某本人也未在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法院作出(2004)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唐河县政府对该房屋权属未进行审核,给王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03年5月7日颁发给王某某的唐房权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24日,王某某将所欠鞠某某房款1.08万元在唐河县公证处提存。一审另查明,2005年11月4日唐河县房管局向王某某颁发了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鞠某某以同样理由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了(2006)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唐河县房管局2005年11月4日给王某某颁发的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鞠某某就双方房产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唐河县法院,唐河县法院已立案尚未审结,裁定中止审理。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8月7日,鞠某某同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某对鞠某某在欠款条上添加的字迹不予认可,故该欠款条应按添加前的内容来理解。双方约定“若超期未还,王某某把此房退还给鞠某某,以前付给鞠某某的房款不退给王某某。”因王某某仅下欠鞠某某部分房款,此项约定明显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某此民事行为不成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余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审理中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售房协议及2002年12月9日合同效力,鞠某某变更诉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辩称鞠某某变更诉请的行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变更,应驳回诉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2001年8月7日,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2002年12月9日欠款条,除“若超期未还,王某某把此房退还给鞠某某,以前付给鞠某某的房款不退还给王某某”此条之外,其他约定有效。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王某某负担。

鞠某某上诉称,(一)欠款条中双方约定“王某某以前所付房款不再退还”,从民法公平原则讲确有显失公平之嫌,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不应直接认定为无效。(二)双方约定“2003年8月30日前王某某还清房款,若超期未还,王某某把该房退还鞠某某,以前王某某已付房款不再退还。”对于双方约定的“王某某已付房款不再退还”原审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关于“超期未还,王某某应把该房退还给鞠某某”的约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约定包含两层意思(1)是未还款王某某应退房。(2)是已付房款不再退给王某某。超期未付房款应退回房屋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将该项一并认定为无效不当。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关于“超期未付房款王某某应退回房屋”的约定为有效。

王某某辩称,(一)欠条出具后鞠某某私自进行了添加,在欠款条上面加注了“定金”、“保证人”字样,该欠款条不应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欠款条中“不退款的约定”及“未付款应退房”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1年8月7日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2002年12月的欠款条中,鞠某某添加了“保证人”、“定金”等内容,王某某对鞠某某其后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欠款条应按添加前的内容来理解。王某某辩称鞠某某在欠款条中增添了“定金”、“保证人”字样,欠款条不应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未及时付款,王某某以前向鞠某某所付的房款不予退回”,该约定是双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因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应与损失大小相当,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鞠某某实际损失,违约金应按鞠某某实际损失确定。其余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将双方协议约定认定为不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在诉讼费收取方面有不当之处,双方虽未提出上诉,二审仍应予以纠正。本案为合同确认之诉,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收取100元诉讼费,一审收取3830元,多收取部分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001年8月7日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2002年12月9日欠款条,除“若超期未还,王某某以前付给鞠某某的房款不退还给王某某”此条之外,其他约定有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再审被申请人鞠某某于2005年10月以房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其主要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被告返还交易标的物”,至2006年6月26日,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售房协议书和欠款条定金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此两个诉讼请求的期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一、二审法院就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上不合法。2.鞠某某变更的请求为确认售房协议书和欠款条定金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其中售房协议书的效力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争议,而对于无争议的问题不应作为诉讼请求。所谓的欠款条定金担保合同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已经确认该欠款条定金担保合同并不存在,对不存在的东西不能确认有效。3.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款条在鞠某某持有期间,鞠某某对名称、内容、落款等处进行了多处恶意更改,对更改的东西不能作为真实证据使用。4.再审申请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被申请人鞠某某拒收房款,造成申请人在付款时间上的违约,申请人有证人及唐河县公证处能够证明鞠某某拒收房款的事实。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鞠某某答辩称,1.其于200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唐河县房管局于2005年11月4日不通过被申请人,第二次给王某某颁发了“唐河房字第x号”房权证,所以本案中止直到2006年6月才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之后唐河县法院才恢复审理,在审理中再审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定程序。2.欠款条效力应予认定。欠款条上的添加部分是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所写,原判决已按被申请人添加前的内容来理解认定,其欠款条的内容并没有改变,为此,欠款条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审认定其效力正确。3.被申请人曾多次找申请人催要房款,申请人不给,担心申请人有意毁约才让再审申请人写了欠款条约定违约应如何处理。因欠款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03年8月30日前清,可2003年8月30日前多次追要未要回下欠房款。提款公证书是2004年7月24日所作,超出了约定的付款期限。请求判令: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鞠某某与王某某在再审及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当初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且经审查该协议的内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鞠某某将房屋交付王某某,已经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王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双方在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另行以欠款条的形式补充约定:“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房款),超期未还,王某某把此房退还给鞠某某”,对该约定王某某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王某某与鞠某某的欠款条对原售房协议做了补充和变更,对变更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有重大误解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王某某未主张撤销欠款条,则欠款条已经生效,但其中退房不退款的约定显失公平,二审判决按照公平原则认定不退款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鞠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变更其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经过审理,王某某对此也做了答辩,一审、二审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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