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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军,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贺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3日18时许,梁丽鹏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贺某、贺某,沿串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占乡X村北通信光缆X号杆处时,在梁丽鹏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丽鹏、贺某、贺某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梁丽鹏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田某某及梁丽鹏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贺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贺某受伤后即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III度。2、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9940.29元,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坚持石膏保护,视恢复情况择期去除石膏和髌骨韧带钢丝。”2009年4月14日贺某以左侧髌骨、胫骨外侧平台、股骨外髁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125.71元,支付诊疗费614.80元,于2009年5月4日出院。在诉讼中,贺某向本院递交伤残评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贺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贺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事故系梁丽鹏无证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自南向北行驶超车的过程中违章超车与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梁丽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某某驾驶机动车相向行驶属正常行驶,无违章驾驶的行为,不应和梁丽鹏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田某某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事故致梁丽鹏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贺某受伤,对贺某的损害后果梁丽鹏、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贺某作为成年人乘坐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亦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田某某主张贺某乘坐超载摩托车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因贺某在本事故中属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事故责任,且田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贺某在乘坐过程中有其他过错,故对田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梁丽鹏、田某某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梁丽鹏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贺某受伤后,其受伤程度已被评为X(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8000元数额较高,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贺某从2009年2月3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两次共住院64天,共支付医疗费x.80元,其中误工费6855元(457天×15元,从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5月7日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960元(64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4天×10元);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其伤残赔偿金为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57元;以上八项共计x.70元,按照田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即应为859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099.1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99.17元。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田某某承担200元。其余300元由贺某自行承担。

贺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具有专业技术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照本次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否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事故另行划分责任,被上诉人仅仅承担25%的责任,无责任的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精神抚慰金仅仅支持500元明显偏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护理费、误工费按照15元/天计算偏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田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责任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院自由裁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丽鹏无证又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违章在与对面来车时超车,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较大。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判定梁丽鹏与田某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未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贺某作为成年人乘坐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贺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将梁丽鹏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分别酌定为65和25的责任比例欠妥,本院酌定梁丽鹏、田某某分别承担60和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确定梁丽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贺某要求按每日30元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贺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并无不当。但对贺某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x.8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贺某误工费以每日15元的标准确定不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偏低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贺某的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0÷30×64=1706.67元。贺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6855元、护理费17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交通费257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37元。田某某应赔偿其中的30为x.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贺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各项损失x.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贺某和田某某各负担160元,贺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除其应负担的160元外,下余16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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