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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伟,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萍,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8年5月1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6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29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费28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公告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共计x.2元;2、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晚,原告刘某乙和儿子饭后到外乘凉,路经被告房管所出租的房屋处时,被该房屋上的广告牌砸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从2007年8月14日入院至2007年9月7日出院共计24天,为此原告共遭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64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648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用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公告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房管所于2006年11月28日与被告刘某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至2007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房管所在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于2007年8月7日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所租房屋系同一房屋,到期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被告刘某凤在承租期间经营儿童摄影服务,并在承租的房屋上设置有专业拍照的广告牌,被告房管所将该房又租赁给被告龚某某时,该广告牌未予拆除。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被该广告牌砸伤。还查实:被告房管所已支付原告6000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房管所是被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其将该房租赁给了被告刘某凤,刘某凤在该房屋上设置了广告牌,广告牌脱落将原告砸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刘某凤,被告房管所未尽到督促刘某凤拆除和维护广告牌的义务。综合考虑,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刘某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房管所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龚某某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x.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房管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8912.3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减去房管所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应为2912.3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费2912.3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刘某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费x.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被告刘某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被告房管所承担394元,被告刘某凤承担1576元。

刘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原审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广告牌系天使乐园摄影部出资请广告部门制作的,其业主是刘某林,上诉人只是天使乐园摄影部的摄影师,其只是代表摄影部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以天使乐园摄影部的业主刘某林为被告,而不应当以上诉人为被告。因此原审法院漏列主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刘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8月14日事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并将出租房屋交还给了管理所,虽然广告牌归天使乐园摄影部所有,但发生损害时广告牌己经不在所有权人的支配之下,而是由被上诉人房管所或龚某某支配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龚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龚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虽然是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但双方己经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龚某某已经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即8月14日事发时正是在被上诉人装修期间。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有意偏袒龚某某。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龚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刘某乙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答辩人认为不成立。答辩人最初只起诉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为被告,后该所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经原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刘某甲被列为原审被告,且该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刘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而答辩人正是于2007年8月14日被刘某甲在承租期间经营儿童摄影服务部时设置的广告牌砸伤,因此作为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上诉人刘某甲应当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称事发时其与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的租赁关系已终止与事实不符。因为租赁期限至事发时未满,答辩人正是在刘某甲租赁期间未尽管理义务,被广告牌砸伤,刘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上诉人刘某甲认为龚某某对事故应承担责任不持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辩称:上诉人刘某甲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称代表天使乐园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某甲以其本人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论是以代表人名义还是以其本人名义,刘某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未对自己设置的广告牌进行拆除,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某辩称:上诉人是本案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其上诉状陈述相矛盾,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手续证明其所称的代签租赁合同的主张成立,其应当是本案原审被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广告牌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上诉人,且案件发生在2007年8月14日,是在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内,而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发生事故时该合同尚未生效,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发生事故是答辩人在装修期间,但未能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出租房屋的广告牌系“新乡市卫滨区天使乐园摄影部”设置,该摄影部系个体经营,业主为刘某林。另查明:2007年8月7日,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与龚某某就案涉租赁房屋签订租赁协议时,该摄影部已不在此经营并将案涉租赁房屋交回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同日,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龚某某,龚某某即开始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的广告牌虽系“新乡市卫滨区天使乐园摄影部”设置,但房管所在该摄影部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时,又与龚某某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天使乐园摄影部从此已不在案涉租赁房屋继续经营,应视为双方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所后于2007年8月7日与龚某某签订自2007年9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虽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尚未履行,但龚某某在租赁合同签定后已实际接收并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龚某某应为案涉房屋的管理人。在龚某某对案涉房屋管理、装修期间,案涉广告牌脱落,致刘某乙身体受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龚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龚某某不能对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对案涉广告牌脱落致刘某乙人身受到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房管所在与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房屋交与龚某某装修时,未履行告知龚某某注意案涉广告牌的安全的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龚某某与房管所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按此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甲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乙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640.8元;原审确定刘某乙的其他损失数额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刘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64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640.8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公告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以上合计x.0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x.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已减去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此前已支付刘某乙的6000元)。

三、龚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x.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四、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刘某乙负担900元,龚某某负担770元,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龚某某负担1335元,新乡市工商企业用房管理所负担570元。为便于结算,刘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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